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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蕭洺程被上訴人 張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父張慶楨及母范素芬有恐嚇之犯行,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錄影光碟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承辦警員蕭木番由被上訴人家中之錄影設備所重製,而檢附提呈予法院,其並非被上訴人所錄製呈送法院,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形,詎上訴人不僅於該刑事案件中誣指該證據遭被上訴人變造,更以被上訴人偽造變造、湮滅證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惟仍再次指摘該證據係遭被上訴人湮滅。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之公開審理法庭中,不斷不實指摘被上訴人變造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致其遭刑事科刑判決;且其濫興訴訟,更讓被上訴人疲於奔命,精神遭受重大打擊。

(二)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之民事起訴狀及104年度簡上字25號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故意誣指被上訴人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而於法院開庭審理中於公開法庭亦為相同之不實陳述,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難認無故意或過失。且其使承審法官、書記官、法警等公開法院不特定人知悉內容,亦難免於審理期間之程序進行之人員或親戚所知悉,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被上訴人係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仍就讀於博士班,曾任記者,亦係家扶展愛志工隊隊長及社頭社區協會秘書,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24日,起訴狀漏載「翌」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審補陳:

1.本件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不實情事,該錄影光碟業經法院歷次勘驗,而於原審亦已再次勘驗,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仍再次指稱被上訴人變造光碟的聲音不相符及變造譯文,均明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從而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本件再經原審勘驗,系爭影片於影片第26秒處前後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國台語混參)這是有臉,至於說聲音,什麼都愛叫阿宏〈監視器業者〉來調,因為我只能這樣子弄,其他就弄不出來.〈因為被告並非監視器業者或專業人員〉。」,而非上訴人指稱之「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故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104年度簡上字25號事件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指述之情,顯與事實不符,顯係故意指摘被上訴人有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情事。

2.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由閱卷聲請,自法院取得系爭影片,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系爭影片,在客觀上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確實有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影片內容經法院一再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並無表示「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且系爭影片內容清晰,並無難以辨認之情,若一般人詳細查看,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並無表示「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湮滅變造系爭影片,卻仍故意指摘被上訴人,甚至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該不實陳述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3.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之起訴狀及104年度簡上字25號之上訴理由狀,故意誣指被上訴人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而於法院開庭審理中於公開法庭亦為相同之不實陳述,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本件上訴人復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仍為相同之指摘,已顯見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其使承審法官、書記官、法警等公開法院不特定人知悉內容,亦難免於審理期間之程序進行之人員或親戚所知悉,足見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晚上9時許發生糾紛事件,與被上訴人之母范素芬在住家前錄影音對話,被上訴人不是現場當事人無資格破壞上訴人與范素芬之對話,至今未交出被上訴人之母范素芬對話之原始母帶。上訴人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如被上訴人之母范素芬在住處公開播放CD畫面(00000000(002))影像中出現被上訴人解釋聲音,伊自認與蕭木番重新錄製影像畫面的聲音已變造,表示住處不特定人進出已公開,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參照曾公開播放CD畫面(00000000(002))影像中被上訴人解釋發生經過(不在現場)不實在。上訴人才憲法第16條規定提出民事訴訟。

(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是現場當事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蕭木番當時重新錄製的行為不知情。又被上訴人已自認情節與蕭木番共同重新錄製上開CD影像聲音,明顯已破壞原始母帶並無爭執,證明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同無故意及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係閱卷聲請由法院交付被上訴人之母范素芬提供法院證物CD畫面(00000000 (002))之盡到相當義務查證責任;再次播放於103年5月14日整理譯文時聽見上開影像聲音被「消音及發現畫面品質差」後,才提出民事賠償。訴外人范素芬曾在住處公開上開CD畫面;建議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范素芬請求賠償,因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書狀內所陳述疑慮、推論、消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開情形,被上訴人自認與訴外人蕭木番等重新錄製後幫助誰得利?為何上開影像中原始二造(蕭洺程與范素芬)對話情節消音及伊自認重新錄製後其母提供法院;有違一般常理。依法條規定,有責任能力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的侵害行為,使被害人的權利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最後,被上訴人之行為先侵害上訴人如上情CD影像中的事實,上訴人為保護權利被訴被上訴人如前案事實及理由,前案與本件伊混淆是非。上開伊自認與蕭木番等共同重新錄製變造原始影像中聲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消音、重新錄製影像中張家維陳述聲音係如侵害上訴人為前提。」上訴人主張於99年9月5日21時原始母帶影像中聲音「伊盡快恢復原始畫品及二造對話情節」,為保護、「阻卻」或法律所容許,不能認係侵害權利,因上訴人未受利益,被上訴人之母范素芬已受利益3萬元,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變造99年9月5日21時全長1分45秒為虛構CD光碟日期、時間搖晃,旁白解說致幫助證人范素芬、劉炳讓等在庭上說謊?無法抓包,主張還原原始影片真實。

1.被上訴人破壞原始影片變造CD光碟旁白解說什麼都愛叫阿宏來調云云。當時警方到現場蒐證時,應提供原始影片就無爭執,為何不叫「阿宏」來調原因何在?供給警方調查證據,事後出現「阿宏」語調不清,有違常理,應負變造CD光碟過失責任。

2.上訴人發現103年5月14日譯文,被上訴人冒然出現「阿宏」名詞。惟查,被上訴人「不在現場」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CD光碟幫助證人等無法核對原始影片中「蕭與范對話紀錄」為虛構事實而故意及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濫訟無過失責任,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損害事實。上開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變造屬於幫助犯之合理懷疑,明顯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3.被上訴人主張變造CD光碟為前提,先還原CD光碟旁白「阿宏」來核對99年9月5日21時原始影片中有聲音,依據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證明上訴人何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時間地點?被上訴人在變造重新錄製已在住處辦公住處如社頭發展協會、曾村長連絡與村民互動、廟會活動信徒連絡等不特定人自由進出,重新錄製已公開播放如上情。被上訴人旁白語調走音為「ㄢㄅ」音帶聲何來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時間、地點已提出證物作佐證;又提出起訴為濫訟來自變造CD光碟、譯文突變「阿宏」單一解釋無任何證據;未還原之前,證明原始影片中「蕭與范對話情節」係被上訴人主張「阿宏」欠缺證據能力;為虛構事實而故意及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4.被上訴人變造製作CD光碟旁白幫助證人范素芬、劉炳讓等供詞失去原始證物無法核對證詞。被上訴人明知變造嚴重性侵害上訴人原始影片的權利。法院播放CD光碟播放欠缺99年9月出產CD儀器,一般儀器勘驗CD光碟音質會走音不準。主張還原原始影片查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變造旁白音調「阿宏」難以證明依據。被上訴人變造旁白聲音來製作CD光碟虛構事實幫助證人等隱瞞是非,被上訴人主張旁白「阿宏」並非當事人疑義,「為何99年9月5日21時警察在現場時,並未通知「阿宏」到場來調聲音;迄今阿宏是誰?始末真怪異,自始違背常理。請求還原查真實。

5.上訴人系爭CD影片中「蕭及范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將原始影片變造製作CD光碟中旁白解說單一解釋憑空,變造CD光碟旁白聲音「連串音調」微弱ㄢㄣ為拉音傾向日語發音「關掉」,還原原始影片聲音就無爭議是非。

6.被上訴人既然就讀博士班也明知變造屬於違法性,沒有變造就沒有CD光碟旁白解釋爭議「阿宏」的事,過失責任應該由被上訴人負因果的責任。因被上訴人將原始影片變造CD光碟虛構行為,才有發生訴訟問題,被上訴人的濫訟造成司法資源濫用,並非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

7.被上訴人事後對己有利主張影片中旁白「阿宏」為單一解釋,上訴人認為此旁白由被上訴人聲音發音應請日語專業來翻譯,核對旁白音節之真正。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聽數次音質拉音波偏向「ㄢㄣ」日語發音「關掉」,依上開上訴人所指前案並未涉及濫訴、虛構、故意及過失,按加害行為重新錄製中曾公開CD光碟旁白中譯文全文如上記載,還原原始影片就無事,為何變造事後「阿宏」加害行為何人?有違經驗法則,應屬於被上訴人已構成濫訴、虛構、故意及過失不法行為;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8.縱然上訴人之「前案」經被上訴人之母范素芬提供法院CD光碟之證據不附譯文,尚難推論上訴人前案係濫訴。被上訴人行為變造製作CD光碟已破壞原始影片應屬虛構,明知為自己重新錄製製作旁白已公開辦公住處「全長1分45秒之全文」讓不特定人進出觀賞,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破壞原始影片變造製作CD光碟旁白供母交付法院來誣陷上訴人之名譽。請求被上訴人將於103年5月14日前,破壞原始影片變造後速恢復原始99年9月5日21時(蕭與范對話聲音)來核對「前原始影片、後變造CD光碟,主張還原起訴真相,證明前案水落石出,同時來證明伊無過失責任。

9.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起訴狀不談「阿宏」無爭執,於起訴混淆是非,未有上開要件,違反民訴法程序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CD光線旁白「全長1分45秒」、另99年9月5日21時原始影片「全長1分41秒」,勘驗上述CD光碟時間「暫停再播放核對日期及時間之差異」欠缺連續性為虛構,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證明上開爭點。

係前案曾99年9月5日公開播放CD光碟無爭執,其住家客廳不屬於密室,住處設其他辦公服務廟宇信徒、選民、村民、社區發展協會等機構,參證編號「00000000(002)蕭與范對話聲音,洗掉原始影片」,被上訴人主張還原原始影片紀錄,證明「阿宏」可否知悉原始影片聲音之真正,故原始影片無聲就免叫阿宏來、證明影片有聲音。

(五)被上訴人主張變造99年9月5日21時全長1分45秒。上訴人揭穿CD光碟播放第1幕其早已在客廳公開(場所)播放。

參照上訴人變造光碟播放第1幕影片係證明伊無權變造原始影聲係「消音」事實。行為人擅自更改原有影片的本質,影片內容加於片語。上訴人蓄意將原有影片變造,嗣後又爭辯己遭變造CD光碟旁白「阿宏或ㄢㄅ」隻字片語(虛構自始無效),上訴人並未侵權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又訴外人之證人范素芬、劉炳讓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等並未提到「阿宏」的事,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譯文捏造不實。因被上訴人無權修改原有影片,始屬變造。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中國航運聯結車司機,月薪4萬多元。

(六)於本審補陳: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過剪接之00000000(002)光碟片(即B證物)影片(室內客廳)有影像搖晃、人物聲音影像不符、自製旁白、雜音不清晰等瑕疵,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變造證據之濫訴情事,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原始光碟比對,否則即屬證明妨礙。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請求法院調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自承「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毀損、剪接情形」之(外場)原始光碟(即A證物),及證人范素芬提供給派出所之錄影帶(即C證物)以明真偽。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乃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若上訴人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其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25號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指稱被上訴人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而於法院開庭審理中於公開法庭亦為相同之陳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據以指稱被上訴人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論據,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前曾提出經變造之錄影光碟內附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予法院,並指稱:系爭影片第26秒處,被上訴人表示「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惟查,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影片結果,系爭影片之譯文為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系爭影片相符(此有原審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據上開譯文所示內容,系爭影片於影片第26秒處前後之內容為「張家維:

(國台語混參)這是有臉,至於說聲音,什麼都愛叫阿宏來調,因為我只能這樣子弄,其他就弄不出來。」,顯無上訴人指稱有「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之對話,足認上訴人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事件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指述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情事,難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情事云云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復辯稱:伊係經由閱卷聲請,自法院取得系爭影片,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系爭影片,在客觀上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確實有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並無表示「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且系爭影片內容清晰,並無難以辨認之情,若一般人詳細查看,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並無表示「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足見上訴人顯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在客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25號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指稱被上訴人湮滅刑事重要證據等不實陳述,而於法院開庭審理中於公開法庭亦為相同之陳述,上訴人就該不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該不實陳述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有據,洵屬可採。

(四)至上訴人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影片之原始母帶以明真相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問:你於103斗簡282號起訴狀所提出之CD光碟,是由何案件中拷貝出來的?)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再易第2號,法官告訴我說他們沒有引用光碟,因為這光碟有瑕疵,他們大家都不敢勘驗。」、「(問:你是依據該光碟而製作出附於103斗簡282號卷之錄音譯文?)是的,法院給我的光碟,我依據該光碟播放出來的聲音去做譯文。」、「(問:101年度再易2號的光碟是否有在103斗簡282號案件中勘驗過?)有,法官有勘驗過,但是我覺得法官從頭到尾沒有注意到A證物原始母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及「(問:你於本院103斗簡282號、104簡上25號等案件所提出認為被上訴人有湮滅證據之依據,是否為本院101再易3號再審之訴卷內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01再易3號卷內之錄音光碟是我向法院拷貝的,我是從101再易2號證據10聲請回來的。上開二片光碟內容都相同,也就是原審勘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證上訴人係依據本院101再易第2號案件中證據10所附之光碟製成譯文,據以認為被上訴人變造光碟內容而提起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訴訟,而上開光碟之實際對話內容係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並無表示「是以聲音較弱給我安ㄣ掉」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非依據影片之母帶製作譯文,自無調查影片原始母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仍就讀於博士班,目前無業,曾任記者,亦係家扶展愛志工隊隊長及社頭社區協會秘書;上訴人則為高職肄業,目擔任中國航運聯結車司機,月薪4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以指摘被上訴人變造光碟而於另案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手段,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貶損名譽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譯文全文 ││99年9月5日下午21時,全長1分45秒(光碟畫面是當日由警員拍 ││攝並製成CD)拷貝監視錄影現場被上訴人與警員對話CD譯文 ││ ││張家維:這樣看得到嗎。 ││警員:你放影。 ││張家維:放影。 ││警員:這臉。(台語)。 ││張家維:(國台語混參)這是有臉,至於說聲音,什麼都愛叫阿││ 宏來調,因為我只能這樣子弄,其他就弄不出來。 ││張家維:側面那樣應該是TOYOTA TERCRL(特首)種款式的車子 ││ 吧,可是他鋁圈不是原廠鋁圈,所以沒辦法看清楚。 ││警員:你媽媽有出去。 ││張家維:有,因為他的車子聲音很大,那時候我坐在客廳弄東西││ ,我就想那車子聲音那麼大又停在我門口,因為好奇我就││ 跟媽媽說是不是有人要找我爸,然後我媽又坐了一下,我││ 媽才出去看,然後出去問,然後就這樣,就我媽剛才講的││ 那些對話……。 ││警員:就是你媽有跟他對話,就對了? ││被告:對,對……這是我媽的朋友他一直在這邊,他有聽到,一││ 直到他走為止,我媽的朋友才跟著進來。 ││警員:你媽還在跟他講。 ││警員:你媽有先進來。 ││被告:沒有,沒有,她還在那邊,然後他就這樣開走了。 ││警員:他都沒有下車。 ││被告:對,他都一直都沒有下車不是,好像是福特的喔。 ││警員:福特,是福特天王星那一類的。 ││被告:對,對,是天王星。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