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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周吉泰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按有通行權人因通行,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給付償金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給付償金,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補償而言,應就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按被通行土地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補償金,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如何,非考量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㈠ 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農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相鄰,欲達公路局於同段457-1地號土地新闢台61線西濱四線縱貫大路(現○○○鄉○○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以達上開道路。然同段457-1地號道路用地係由上訴人所有457地號土地分割徵收而出,在未分割前,因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56地號土地僅264坪,面積狹小無開墾價值而荒廢已久,其出入原經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聯之同段459地號畸零地或四鄰第三人土地自由出入以達舊有新港路及新闢之美港路,並無阻礙。

㈡ 嗣同段457-1地號土地上之西濱大道美港路通車後,被上訴人以其同段456地號土地亦鄰美港路,奇貨可居,忽發其想,謂其所有同段456地號農地需以農耕機耕作,需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開闢寬3公尺之道路以供出入始能利用其農地,而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對上訴人之457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然上訴人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界址與同段457-1地號土地相接處,為有水利排水溝,水溝上為人行安全島,約6公尺寬,安全島上,一邊為鐵欄杆,對邊接交通車道路則有花園圃,被上訴人經訴訟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後,上開安全島上設施已由被上訴人申請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移除,且被上訴人農耕機並無法越過人行安全島直達上開456地號土地,仍需右轉順人行安全島通行至新港路與美港路交接處始達上開456地號土地,致單純安全島行人道亦成為行人與農耕機競走,而美港路之第五車道,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因之無法作何使用。

㈢ 上訴人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整筆均鄰美港路設立,被上訴人通行權土地部分,已無交易價值,其餘部分亦因其前花圃林木不在,人車交錯,已無閒置空間,美港路邊土地一路增值,而上訴人土地反而失落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補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通行權通行至美港路土地僅種植番薯、葉菜類雜作以虛應故事,未見有以農耕機耕作,顯見所謂以農耕機耕作興農係取得系爭通行權之假議題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止,每月給付1,000元。

二、原審判決係以:「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原告供被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除供被告通行外,又遭被告設水泥地面,以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屬農業用地,而非建築基地,無法用以建造房屋,且斟酌附近交通、商業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償金,合計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限,即每年應給付原告870元(680×16×8%)」,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870元償金。

三、然查:

㈠ 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補償而言。而原審則認定償金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不能出租所受損害,而所受損害又係依土地法規規定之申報地價8/100年息計算,而非調查附近土地租金為真實計算。則判決所稱「且斟酌附近交通、商業情形,認上訴人所請求之償金」徒見空言。

㈡ 系爭457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因西濱公路之開通致土地創市不久土地至少將翻數倍可期。

㈢ 上訴人457地號土地界址與457-1地號相接處為有水利排水溝,水溝上為約六公尺寬之人行安全島。安全島上,一邊為鐵欄杆,對邊接交通車道路則有花園圃。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上開安全島上設備已由被上訴人申請伸港鄉公所移除,且被上訴人農耕機並無法越過人行安全島直達馬路,仍需右轉順人行安全島通行至新港路與美港路交接處始達,致單純安全島行人道亦成為行人與農耕機競走,美港路之第五車道,上訴人457地號土地亦因之無法作何使用。此損失並非租金損失,原審判決並未審酌。

㈣ 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竟逕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此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故上訴人無法將農地做移轉處分。致欲向上訴人買受之第三人張長卿見狀後加以拒絕,勘察買賣標的時被上訴人亦在場。此亦為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損失,被上訴人豈能不予賠償。系爭土地上有無鐵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知悉。但被上訴人既然承認有鋪設水泥路,就請本院斟酌此點。

㈤ 原判決一年870元所謂補償金不足以補償上訴人僱請工人清理被上訴人污染水利排水溝一次費用之1/4。

五、從原審卷第15頁照片得知,人行道與路面有高度落差,且依據交通規則被上訴人亦不可以直接從缺口處行走到達美港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17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應再給付11,130元。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且無根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通行權時間為103年7月17日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被上訴人通行面積為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願以年息4%為給付補償金,同意支付償金每年435元(計算式:680×16×4%×1=435),本件系爭通行權經判決確定,且上訴人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荒蕪一片,雜草叢生,林木成蔭,荒廢已久,反觀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56地號土地,正常耕作,種植蔬菜、雜糧等。被上訴人願意以申報地價每3年支付一次1,305元,並電匯之。

二、公路兩側都有下田道路讓農機下田耕耘,下田路為耕耘機等重機經過,地基都應填實牢固,以免下陷危險,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了防止耕耘機陷入泥地才會鋪設水泥。下田路簡易鋪設水泥,因該地有農用機要通行,且係比照一般正常做法,並無特別。原通行權判決,未准予鋪設水泥地。被上訴人有問過伸港鄉公所,鋪設下田路不影響農地買賣。現場除了水泥路面之外,上訴人所提伸港鄉公所函,該公文裡面提到的其他各項設施被上訴人都沒有設置。面向系爭土地的左側鐵架已經拆掉了,且那個也不是被上訴人裝設的,右側鐵架是隔壁設置的。

三、同段457地號土地為農田,荒廢多時,雜草叢生,林木茂盛,且左右鄰地也荒蕪一片,原審也赴現場勘察斟酌過,並無商業情形。原審判決以8%年息計算補償金已是最高,被上訴人已於1月25日郵匯上訴人收訖。又因少子化影響,人口減少,沒有商業行情,不可能期待什麼利益。

四、依原審卷第15頁照片所示,那裡有個缺口,被上訴人可直接由457地號通行,橫過水溝、人行道至公路,不需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還必須右轉順人行安全島才始達馬路,與一般公路旁農田都是一樣。農機行走公路緩慢,行人走人行道,不可能與行人競走。人行道與路面是平的。

五、系爭土地旁之水溝為公所管轄,公所會清除,不需上訴人僱人清除。被上訴人種植一些有機蔬菜,更不可能污染,且會整理得更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8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上開面積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得使被上訴人通行之狀態,經強制執行後,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影本、複丈成果圖影本、照片影本,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判決確定證明影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彰簡字第83號卷宗、10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17077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有系爭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因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制所受之損害,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償金,且被上訴人之償金支付義務,即自取得通行權時即103年7月17日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應可認定。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償金支付之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田,屬於伸港(水尾地區)都市計畫案農業區,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又本件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457地號土地,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以外,其餘部分地上長滿草木並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種有玉米、地瓜、其他乾糧及葉菜類,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則舖設水泥地面連結至人行道及美港路,上訴人之土地緊鄰人行道旁,面臨美港路,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對面則有一間7-11超商外,其餘附近地區並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除供被上訴人通行外,又遭被上訴人舖設水泥地面,以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屬農業用地,而非建築基地,無法用以建造房屋,且長滿草木,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利用該土地耕種獲利,並斟酌附近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惟商業活動並不活絡情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得請求之償金,合計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即每年870元(計算式:680×16×8%=8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17日起,於通行如原審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應按年給付上訴人870元。上訴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既未提出任何依據及證明,且屬過高,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所受損害係依土地法規規定之申報地價8/100年息計算,而非調查附近土地租金為真實計算云云,惟一則原判決依土地法之規定為計算,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依法並無錯誤。二則上訴人主張應調查附近土地租金為真實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且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採。又原審既已至現場勘驗,勘驗筆錄亦記載上訴人之土地面臨美港路,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對面有一間7-11超商外,其餘附近地區並無商業活動,並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惟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既然雜木叢生等同閒置,且商業活動不熱絡,原審給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已屬法定最高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稱「且斟酌附近交通、商業情形,認上訴人所請求之償金」徒見空言云云,尚不足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竟逕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此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故上訴人無法將農地做移轉處分。致欲向上訴人買受之第三人張長卿見狀後加以拒絕。此亦為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損失,被上訴人豈能不予賠償等語,然查,能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主要係得否減免稅捐有關,與農地能否移轉無涉。再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至於被上訴人因開設水泥道路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損,應屬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更何況上訴人若認其因此受有損害,亦可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上訴人再謂原判決一年870元所謂補償金不足以補償上訴人僱請工人清理被上訴人污染水利排水溝一次費用之1/4,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水溝為公所管轄,公所會清除,不需上訴人僱人清除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上開安全島上設備已由被上訴人申請伸港鄉公所移除,且被上訴人農耕機並無法越過人行安全島直達馬路,仍需右轉順人行安全島通行至新港路與美港路交接處始達,致單純安全島行人道亦成為行人與農耕機競走,成為美港路之第五車道,上訴人457地號土地亦因之無法作何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審酌人行安全島存在於該處已係既定事實,該人行安全島亦非專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之農耕機即便仍需右轉順人行安全島通行至新港路與美港路交接處始達,惟上訴人之土地為農地,仍無礙於上訴人繼續使用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供通行以外之土地耕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7日起,於通行如原審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8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17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年應再給付11, 130元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沙小雯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