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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葉阿彬被上訴人 施世雄訴訟代理人 施宏璋被上訴人 傅春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2月28日始於訴外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鹿公司)任職,嗣94年9月間彰鹿公司欲與協商離職退保,故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辦理舊制退休,至94年12月1日再回到彰鹿公司上班,直到101年9月25日止。上訴人任職滿15年以上,彰鹿公司需補回94年間離職退保不足之勞退新制百分之6差額(自94年7月勞退新制開始,彰鹿公司未將薪資如實投保,部分薪資以獎金方式發放員工,因彰鹿公司未依規定提領致退休金計算生有差額)、加班費(自90年10月起,彰鹿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實際金額依打卡資料計算)及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應以一年給付兩個基數計算,公司先前94年辦理舊制退休卻僅以資遣方式給付1個基數,差額為新台幣(下同)212,065元】,故於101年9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請求彰鹿公司給付勞退新制百分之6差額、加班費及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共計336,578元。並於101年9月25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調解,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書)。

二、上訴人雖有在調解書上簽名,但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擬、再由訴外人林碧玉寫入調解書,上訴人不識字,不知道內容、不認識調解委員黃世明也不同意資遣,更不同意以9萬元達成和解,前妻雖有陪同前往但其並非代理人亦不清楚內容。被上訴人二人均有參加調解,調解書係由被上訴人二人所寫,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二人欺騙才會簽調解書,調解當時被上訴人曾口頭表示會將加班費用、退休金及勞退百分之6差額共計336,578元匯入上訴人戶頭,但最後卻只有收到調解書所載9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用、退休金及勞退百分之6差額、利息等共計40萬元等語,惟遭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施世雄則稱:

一、調解係經由調解委員說明後經上訴人同意,所以上訴人確有同意請求資遣費。本件上訴人請求對象應為訴外人彰鹿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無給付其請求金額之義務等語。

叁、被上訴人傅春炳則稱: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雇主,其雇主應為訴外人彰鹿公司。調解書並非由被上訴人經手,調解書係調解委員撰寫、宣讀後,經上訴人同意才簽名的,上訴人太太也有在場,當時上訴人不符退休條件,公司要求上訴人回來上班,上訴人也不願意回來,所以才用資遣方式達成協議,雙方是在都很清楚的狀況下才簽字,被上訴人傅春炳只有在調解書上簽名並沒有在調解書上面書寫任何內容。上訴人因調解書提告被上訴人二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經不起訴處分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1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55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利息,以兩造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為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不爭執事項:

一、依101年9月25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當事人為葉阿彬、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調解結果成立,簽名者有:勞方處簽名者為葉阿彬、資方處簽名者為上揭公司代理人傅春炳、調解(人)委員為黃世明、紀錄為林碧玉。調解成立內容:「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協商後資遣費(含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90,000元,於101年9月28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3.雙方同意於101年9月25日終止勞雇關係。4.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陸、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數金額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過往存在勞動契約,且於101年9月25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之調解,惟上訴人現亟言受被上訴人二人欺騙方簽立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書。查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之人既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縱使主張意思表示被欺騙而撤銷意思表示,其撤銷意思表示後所得請求系爭加班費用、退休金及勞退百分之6差額、利息等共計40萬元等之對象自然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受欺騙才簽立上開調解書,然經本院於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傳訊調解人黃世明到庭證稱「聲請書原來的項目很多,有退休金、加班費、資遣費等,最後是勞方要求資方資遣,資方認為他沒有解雇原告,資方表示他目前有缺工,歡迎勞方回去繼續工作,我有問勞方願不願意回去工作,勞方拒絕。最後雙方因為各說各話,沒有資料給我參考,我就要求勞方、資方各退一步,我請資方讓勞方資遣,就資遣費部分給付勞方一些,資遣費的金額就雙方協商一下,最後資方同意資遣,資遣費就是調解結論的金額9萬元,勞方其他的項目就不再跟資方請求,101年9月25日勞雇關係就解除了,結論是9月28日匯入勞方的帳戶,最後一項就是雙方互不再對他方做其他請求,勞方也簽名確認,那時候我們是用電腦打字,勞方也了解意思,勞雇關係有關的權利義務都在這一次調解全部解決,要不然勞方可以當場拒絕」、「我沒有向被告說要他支付原告336,578元,當初是原告要求退休,只有聲請書上面他寫的資料而已,因為調解到最後資方不同意資遣,也不同意退休,有可能調解不成,我說既然都來了,願不願意再調解看看,所以最後才會如我前面所講的用資遣的方式處理」、「調解書是協進會裡面的工作人員打的,打完也都讓雙方看完才列印,然後簽名」、「調解過程我們不可能每一句話都打進去,重點是調解結論,原告說他不識字,縱使不識字,我們也會逐字唸調解筆錄給原告聽,他有簽名,我們的調解案件一年有一、兩千件,一定雙方同意才會做結論」等語(見原審卷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94頁),似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欺騙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二、按勞動契約為債之契約,民法債之本質,從權利面說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即債權,從義務面說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為特定給付之義務」,此即債務,具有所謂「主體的相對性」,係指「只有特定人對於特定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有給付之義務,要改變特定債之主體,必須經由債權之移轉、債務之承擔或契約之繼受方可改變,本件上訴人既與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其請求系爭加班費用、退休金及勞退百分之6差額、利息自僅得向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之,現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勘驗其所提94年7月之光碟其內容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專人向該公司員工解說勞退新制之說明,自不足採為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加班費用、退休金及勞退請求權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提繳勞退準備金、短付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共計40萬元元,因被上訴人等非僱主,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相關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