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池新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陳奕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110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06、1107土地對外通行至彰化縣○○鎮○○路○段○○○巷道路(下簡稱426巷)。又系爭土地為農地,須供大型農耕機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應留4公尺寬通行範圍。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5.98平方公尺)及同段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等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通行方案,距離路徑合計為62.81公尺、面積共243.9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提出之方案為系爭土地前手慣行路徑,距離路徑合計僅約15公尺(附圖一所示j-jl、jl-j2)、面積共45.19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甲1、乙1),兩相比較,上訴人方案較為便捷經濟且損害最少。另被上訴人方案,仍要通過訴外人所有同段1036、1108土地才能到達426巷,且1036土地為私設道路,訴外人尤金堆在其上架設鐵製柵門(附圖一所示a-b),無法通行,不能達到對外通行目的。此外,系爭土地與同段1247、1253等土地於分割前屬同一家族所有,分割後系爭土地始成為袋地,不應捨棄原先得通行之道路而另行開設道路造成負擔。兩造所有土地同屬優良特種農地,依農業法規僅可供農作使用,被上訴人為小農耕作,非大規模農場經營,亦非變更開工廠或是其他使用,無使用大型農耕機或貨卡車通行之必要。另彰化縣政府函附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紀錄表,雖就會勘結論表示「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意見,然被上訴人方案可能須跨越排水溝(1108土地)並施作相關棧板等工程等節,並不在上開會勘範圍之內,上開函釋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新路徑主張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5.9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等行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被上訴人方案位置未依上訴人所有土地邊緣劃設,使土地產生附圖一所示編號A畸零地(面積86.28平方公尺),連同通行範圍243.94平方公尺,共計上訴人土地達330.22平方公尺(約100坪)無法繼續耕作,損害極大,且上訴人捨棄原有通行方式,有違誠信。又原審既認1108土地「於該溝渠上設置棧板以供通行並無影響附近水路排水設施,無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卻不採上訴人方案「1243土地」亦得設置棧板或鐵板以供通行,有失公平。另同段1237、1248、1261等土地現況即為道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路徑及範圍,對鄰地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被上訴人方案通行路徑遭圍阻,係為阻撓通行而臨訟所為;又通行後之1107土地分為二區塊,係考量避免損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即附圖一編號f所示),且同段1108、1036土地已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鋪設之溝渠及棧板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另1036土地使用編定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註記「依其宗教事業興辦計劃作為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主張通行1106、1107土地對面已興建寺廟,其周圍1108、1036、1036之1等土地將來勢必因興辦寺廟而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方案應係損害較小之方式。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方法,均應受此限制。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均為農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又系爭土地往北經由上訴人所有之1106、1107土地、訴外人所有1108、1036土地,或往西經由1243、1247土地再往北經由1248、1261、12
62、1263、1264、1267等土地,皆得聯絡至彰化縣○○鎮○○路○段○○○巷道路(即1237等土地);另1108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現況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建設之水泥溝渠、124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1-j2部分現況為灌溉溝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等件可稽,自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107土地)、D(1106土地)以至公路(426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其他方案主張;上訴人則以通行訴外人所有1243、1247、1248、1261、1262、1263、1264、1267等土地之方案為妥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107土地)、D(1106土地)以至公路(426巷),是否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本院審酌: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袋地,確有通行鄰地以達426巷
道路之必要。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
B、D),通行範圍屬上訴人之耕作土地,現況並非道路使用,通行路徑合計62.81公尺(計算式:34.94+15.99+11.88=
62.81);通行範圍未沿1106、1107土地邊緣劃設,使1107土地產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不規則土地(面積為86.28平方公尺),併計通行範圍面積(47.96平方公尺、195.98平方公尺),共計330.22平方公尺,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無法為適當利用,損失該等土地之利益。反之,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附圖二編號甲1、乙1,附圖一J2-J1、J1-J),即得通行聯絡至1248土地,而1248土地往北接連1261、1262、1263、1264、1267等土地,該等土地現況即為道路、路旁並設置電線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至
55、101至103頁,本院卷61至64、88至92頁),且系爭土地經由(附圖二編號甲1、乙1,附圖一J2-J1、J1-J),即得通行聯絡至道路(1248土地等),經過之路徑距離僅約15公尺、面積範圍共計45.19平方公尺(9.54+35.65=45.19),通行之範圍現況為溝渠(1243土地)、未耕作之既有田埂(1247土地),且該既有道路因維護電線桿需求而有保留必要等情,相較被上訴人前述方案,自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復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前手係經由該等路徑對外通行(本院卷76頁),則系爭土地應可就近通行上開既有路徑,無須使用上訴人所有1106、1107土地另行開設道路以對外聯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1243土地為溝渠、1247土地為訴外人所有、
訴外人在1237土地搭建電動閘門,阻攔通行,上訴人方案無法對外通聯云云。惟如前述,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不因鄰地為何人所有或他人已設置通行障礙物而異,且1243土地縱為溝渠,非不得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申請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㈢如上,系爭土地通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B(1107
土地)、D(1106土地)以至公路(426巷),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並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綜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鄰地之前述方案,並非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復被上訴人無其他通行方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