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輝煌訴訟代理人 陳進章
林民凱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欣(陳輝錦之承當訴訟人)
謝佩凌(陳輝錦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陳輝錦嗣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厝厝段嘉寶潭小段28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永欣、謝佩凌所有(權利範圍各32分之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陳永欣、謝佩凌聲請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上訴人防禦權益均無影響,業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准由陳永欣、謝佩凌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上訴人,並使陳輝錦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系爭土地經鈞院83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分割,為
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所有,後因部分共有人移轉所有權、致系爭土地現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吳中榮、吳情、陳倉、陳進溪、陳進圳、陳進堀、鄒陳螺花、陳柯秀緞、陳添財、陳灶、張陳美女、陳裕、陳添村、陳政銀、陳麗華、陳貞妙、陳淑惠、陳正道、陳金發等為公同共有及原審被告陳進章所共有。
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10日和土測字第9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40.9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b2部分、面積
1.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稱系爭房屋及水塔),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進章,但因原審被告陳進章陳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陳天色所建,而柯綉因乃其祖母,兩造均為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協同拆除系爭房屋及水塔,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聲明:⑴原審被告(含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40.9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b2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⑵原審被告陳進章、陳輝煌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40.9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b2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
1.57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前二項之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陳:
⒈按系爭土地原為282地號土地,在83年分割出來,而282地
號在日據時代即為共有,而陳天色頂多只是共有人之一,故根本不符「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何來法定租賃呢?更何況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乃「推定」非視為,而系爭土地乃因鈞院83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為「道路」,故實不能推定為租賃,否則如何達到分割目的呢?⒉系爭土地在53年以前即為共有,非53年才移轉為共有,上
訴人曲解了,而系爭房屋不論為陳天色、陳柯綉因夫妻所有,繼承人均相同,而納水電等並非合法占有之證明,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只陳天色夫妻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否認曾有同意緩拆,且縱有同意也是無效,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且系爭土地乃83年訴字第712號案分割,並非98年才分割,另案無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屬共有人之公益,非只被上訴人一人私利,故何來權利濫用?⒊就102年3月7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到現在才提出,沒有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且現已由承當訴訟人取得,不能來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否認有此協議,且縱有此協議,也是債權不得對抗物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辯稱:
系爭房屋舊地號為重測前為塗厝厝段嘉寶潭小段282-1地號,於35年7月31日土地登記地號,86年法院判決分割之地號為重測前為塗厝厝段嘉寶潭小段282-4與282-6地號,目前重測之後更改為嘉寶段1055地號與1061地號,如45年5月28日為同一人所有,系爭房屋在之後表列所列之繼承為房屋所有人之變更,依民法規定目前有特殊租賃關係,不可拆除。
㈡於本院補陳: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系於45年5月28日由訴外
人陳天色自訴外人陳角所繼承 (原地號為嘉寶潭小段282-1地號);上開土地上之舊有房屋為陳角所興建。爾後,因48年八七水災造成舊有房屋倒塌,陳天色乃於原址重建系爭房屋;50年完工,同年7月開始課徵房屋稅。從而,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屬陳天色所有,先予敘明。民法第425條之1僅規定因讓與而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人不同人之情形,而讓與之情形有很多,例如買賣、贈與、繼承、互易等情形,其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當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⒊53年5月14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因為買賣原因讓售予
訴外人吳阿榮8分之1。爾後,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繼承其餘土地;但,系爭房屋則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吳愛)繼承在案,而吳愛死亡後則由所有法定繼承人繼承,但因係由上訴人所使用,故均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故至此系爭房屋與土地上訴人均享有所有權,此由上訴人自94年起均依法繳納水、電費等證明文件可稽。
⒋99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履行土地分割契約等事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自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雙方並據此於99年5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及拆除部分占有房屋,當時被上訴人也明確向在場人員表示願意由上訴人使用至百歲往生後方進行拆除,故上訴人當已取得合法使用權,且依法繳納水電費迄今,非無被上訴人所述屬於無權占有。
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及土地於分割前上訴人均享有所有權
,嗣因土地分割登記才由被上訴人取得部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故本件顯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本同屬一人所有,嗣因繼承,始分由不同繼承人取得,應推定房屋受讓人即上訴人與土地受讓人即被訴外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關係。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可推定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前提條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非合理。
⒍依據兩造於102年3月7日所簽定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二
條末段「282-4甲、282-4乙地上物 (含公設六米路)完全歸分配人所有及管理使用,立書人日後不得借故刁難」約定可證,被上訴人於83年共有物分割判決後,曾與上訴人就此重測後10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使用達成合意,而兩造又均為重測後1061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嗣後卻明顯違反上開協議約定,欲拆除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實難為無權利濫用及違反契約約定之虞,此由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可稽。
⒎復,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上訴人先前履行分割登記既曾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上開房屋坐落對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並無造成過大妨礙,又上訴人也已經將上開房屋租與訴外人陳建章使用,現今主張拆屋還地非無濫用權利之虞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佐民、王佐何、王順蓮、王順竺、陳秀琴、姚陳瑞香、姚德明、姚立恩、柯韓森、柯富苹、柯育晶應協同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588.1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0日和土測字第9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
40.9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b2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及水塔所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佐民、王佐何、王順蓮、王順竺、陳秀琴、姚陳瑞香、姚德明、姚立恩、柯韓森、柯富苹、柯育晶負擔。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佐民、王佐何、王順蓮、王順竺、陳秀琴、姚陳瑞香、姚德明、姚立恩、柯韓森、柯富苹、柯育晶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83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34至38頁)內容觀之,系爭房屋為編號第21號之建物,係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38頁背面),其使用人為柯綉因,為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當事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審之兩造除原審被告陳進章外,均係柯綉因之繼承人。是系爭房屋及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除原審被告陳進章外之原審被告(含上訴人),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具有特殊租賃關係而享有占有權源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又上訴人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主張系爭建物及水塔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該條文限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而,本件土地屬多人共有之情形,顯無法適用前揭條文。
㈣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陳輝錦及陳輝煌於102年3月7日所簽
定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惟上開協議書僅係陳輝錦、陳輝煌二人所簽訂,縱使該協議書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對此有爭執),僅是上訴人陳輝煌得對陳輝錦請求履行該契約,只發生債權效力,系爭土地既於104年6月29日由陳永欣、謝佩凌買受取得(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自不得據此對抗承當訴訟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欣、謝佩凌所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物權效力。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乙節,惟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之用途,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乃本於其物上請求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㈥故系爭房屋及水塔使用各該基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是依前揭規定,柯綉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佐民、王佐何、王順蓮、王順竺、陳秀琴、姚陳瑞香、姚德明、姚立恩、柯韓森、柯富苹、柯育晶自應協同將系爭房屋及水塔拆除。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及原審被告王佐民、王佐何、王順蓮、王順竺、陳秀琴、姚陳瑞香、姚德明、姚立恩、柯韓森、柯富苹、柯育晶應協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588.1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0日和土測字第9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40.9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b2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
1.57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及水塔所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