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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晉德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上訴人 楊雅如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辯以:

一、上訴人執有名義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票號為CH653341、CH653338、CH653340,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案件。然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彭文宏,再由彭文宏持以向上訴人繼續借款,並換回已交付之客票面額228萬5300元及扣抵尚未開票之借款211萬4700元云云,然查:

(一)系爭本票簽發乃係訴外人彭文宏(即被上訴人配偶)向被上訴人稱在外與上訴人間有借款糾紛,為應上訴人要求,請被上訴人配合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持彭文宏手機與上訴人直接聯繫,上訴人回稱要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是要回去向股東交代,且屬訴外人彭宗欽(彭文宏堂哥,已更名為彭懋盛,下以彭宗欽稱之)之借款,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乃勉為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予彭文宏,並轉交予上訴人,是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意旨,均係認為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若執票人(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為發票人(被上訴人)否認時,應由票據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己所簽發,但抗辯並無與上訴人間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票據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相關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承認系爭本票三紙為自己所簽發,然依證人彭文宏到庭證述(詳原審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11月30日在證人彭文宏宿舍其中一個房間,證人彭文宏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三紙及證人彭文宏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嗣彭文宏再呼喚上訴人(在同宿舍另一房間)到場,並將彭文宏自己所簽發與系爭本票三紙金額相同之本票三紙連同系爭本票三紙,共計本票六紙一併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離去之,被上訴人並在簽發系爭本票三紙前直接向上訴人通話確認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對象即為上訴人,亦無意讓彭文宏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三紙,且隨即由彭文宏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觀之,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本票三紙交付予彭文宏,但應係要求彭文宏代為轉交予上訴人,即非票據上簽發轉讓之意思表示,且彭文宏所持有系爭本票三紙如此短暫時間即全數轉交予上訴人,彭文宏又與被上訴人互為配偶,彼此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豈會有意「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彭文宏,故上訴人一再抗稱兩造間並非前、後手之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結果,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又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以言,上訴人對彭文宏有無消費借貸、本票或其他債權存在,迄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借款證明,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尚有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證明,其辯稱系爭本票三紙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由彭文宏,由彭文宏持部分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云云,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法理,均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實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係因彭文宏積欠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協助彭文宏從上訴人處再借款,以渡燃眉之急,故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其夫彭文宏云云,否則其自得於所開立之本票抬頭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由其直接向上訴人借款,又何須交付其夫後,再由其夫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此與實情不符,此由彭文宏證稱「係彭文欽向上訴人借款,無法清償,故要求伊簽發與系爭本票相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也要求伊去叫被上訴人簽發相同金額的三張本票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亦提出質疑何以需要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只是要拿回去跟股東交代」云云,顯見彭文宏斯時既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且實際借款人為彭宗欽,被上訴人不過是聽信上訴人只是要拿回去給股東交代等語而簽發系爭本票三紙,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去簽發系爭本票三紙給彭文宏,讓其再向外借錢;再者,本票抬頭有無指定受款人,並非必要之發票行為,均不影響發票之效力,更難自有無受款人來認定簽發之對象為何人。

(四)上訴人主張彭文宏確有將前所交付上訴人之客票取回,另向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及其中一張客付支票,由被上訴人交付予潘重憲,以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客票係從彭文宏處取得,但原審均未列為爭點,並曉諭為完足之辯論,而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兩造在原審既有傳喚潘重憲到庭作證,證人潘重憲亦證稱對彭文宏與上訴人之債務關係不清楚,已難認潘重憲執有客票之事實,可推論兩造間或係彭文宏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彭文宏與上訴人究有無借貸940萬元款項之事實存在,誠屬有疑,且如此鉅額,不可能僅有數張本票作為擔保,卻無其他書面憑證、借據、匯款、收據、客票等其他文書為證,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負擔不利判斷之風險。

三、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與彭文宏之借款過程係先交440萬元予彭文宏,被上訴人開三張本票時,彭文宏再交付三張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彭文宏60萬元,後再借彭文宏430萬元,因此彭文宏再開500萬元本票,彭文宏開具本票與被上訴人開具系爭本票為同一天,先給60萬元,再給430萬元,而先前已交付440萬元,但彭文宏交付予上訴人之客票退票後,已交還彭文宏,彭文宏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其後彭文宏欲再借款,方有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云云,惟原審參酌證人柯登凱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書據分別載明:「柯登凱於今年104年1月15號向林晉德拿新台幣150萬,1月22號在拿新台幣150萬、1月25號70萬,總金額370萬,來拿這些錢都是幫我舅舅彭文宏接手,錢拿到馬上就拿去我舅舅公司交給他。(見卷第90頁)」、「我柯登凱曾寫一份日期為104年1月25日的文書給林晉德,事因為我當時在林晉德身邊做事,他先傳Line給我,叫我按照Line上面的訊息照寫,我就照寫,內容提到我有跟林晉德拿錢總數370萬元,交給我舅舅彭文宏的事,實際上並非如此,這些錢我直接交給彭宗欽,且時間大約在彭宗欽的客票退票之前,所以Line的內容並非事實,那因為在彭宗欽的客票退票之後,彭宗欽拿不出錢來,我又找不到我舅舅彭文宏,所以林晉德跟我講,若我不照他的意思寫,彭宗欽的370萬元債務就要由我來承擔,最後我會寫這份文書,希望法院能調查清楚,其時我跟舅舅彭文宏都不是借款人,只是經手而已,都是因為林晉德施壓下,才會配合他這麼做。(見卷第119頁)」等語,可見證人柯登凱係受上訴人指示下才會書立如上開104年1月25日之證明書,欲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但之後證人柯登凱已再以104年12月1日之證明書證明此370萬元為彭宗欽所借,亦係直接交給彭宗欽,伊與彭文宏均非借款人,並於原審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日期到庭具結陳述:「…我以前有替被告做借款的業務,我是替被告做件的,如果有收款回來再跟被告算抽成。(法官問:這二張你所寫的書據,那份是你的本意?)第二份。(法官問:

你有無經手370萬元?)有,這370萬元是陸陸續續拿的,我直接拿給彭宗欽,我沒有拿給彭文宏他是介紹人而已。(法官問:你在第二份書狀有寫你跟舅舅彭文宏都不是借款人,只是經手而已?)對,彭文宏介紹彭宗欽給被告認識,由他們二人自己談,若談成我再將錢交給彭宗欽,沒有經過彭文宏。」等語,可徵證人柯登凱之證述恰與彭文宏之證詞相吻合。換言之,彭文宏不過為介紹人,因為彭宗欽向上訴人借款未能償還,上訴人即要求彭文宏再簽發本票並要求彭文宏向被上訴人轉告簽發本票,則彭文宏究竟有無向上訴人借貸940萬元款項,誠屬有疑,縱令上訴人所述彭文宏向上訴人借貸940萬元屬實,亦應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否則,上訴人僅需彭文宏再開立相當於其所借貸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即可,何需再由被上訴人與彭文宏再於同日分別簽發面額總計為500萬元之本票。實則,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亦未曾收受過上訴人任何金錢。從而,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三紙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並未具有任何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四、上訴人所指六張客票金額2,285,300元及另借2,114,700元云云,均與卷內資料不符(157萬元+1,361,300元=2,931,300元),且未提出任何客觀稽證以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又交付票據之理由多端,亦未必僅有借貸一途,準此以言,上訴人對彭文宏有無消費借貸、本票或其他債權存在,迄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借款證明,亦未提出任何有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證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法理,均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彭文宏因積欠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協助其夫從上訴人處再借款,故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其夫彭文宏云云,否則,其自得於所開立之本票抬頭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由其直接向上訴人借款,又何須交付其夫後,再由其夫持之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蓋因證人彭文宏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借錢的人彭宗欽無法還被告(即上訴人)的錢,所以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在證人工作的宿舍對證人說,因為借錢的人是證人介紹的,所以要求證人也簽發與系爭三張本票一樣金額的三張本票交付給被告,另外也要求我去對我太太即原告說要原告也簽發同樣金額的三張本票交付給被告…原告就持證人的手機直接與被告溝通,原告在電話中說既然證人已經簽發本票,為何還要原告簽發本票,被告說他拿原告所簽發的本票只是拿回去跟股東交代,只要彭宗欽有還錢,就會把原告簽發的本票還給原告,縱使彭宗欽沒有還錢,彭宗欽欠錢的事情也與原告無關」等語,顯見彭文宏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且實際借款人為彭宗欽,被上訴人不過是聽信上訴人只是要拿系爭本票回去給股東交代之說詞而簽發系爭本票。

五、證人彭宗欽於105年7月19日到庭證稱104年1月沒有與上訴人借錢,更未從柯登凱收受370萬元現金等語,不過為其卸責之詞,更與前揭彭文宏、柯登凱之證述不符,而以證人彭宗欽為利害關係人即借款債務人之地位,理當會隱晦推託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自難期待其在無提示任何具體事證供其觀覽之前提下,即率爾承認有向他人(無論為上訴人或彭文宏)借錢之情事,故證人彭宗欽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所為前述證詞,實難遽予盡信。況證人彭宗欽於證述時所提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刑事案件,於該案中上訴人亦涉有對證人彭宗欽指揮傷害、妨害自由恐嚇、重利等重嫌,承辦檢察官懷疑上訴人係幕後主要唆使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他字第2659號、104年偵字第3636號分案偵查,並於104年4月8日對上訴人施以具保6萬元之強制處分,有上訴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乙份為憑,是倘如證人彭宗欽所陳其與上訴人全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則上訴人又何以涉嫌對其強制以逼迫償債之罪嫌,益徵證人彭宗欽於鈞院所為證詞並不實在。另潘重憲於鈞院亦證稱柯登凱為彭文宏侄子,在維崧公司是擔任何職並不清楚,是被上訴人在104年2月交付面額20萬元,票號0000000的支票給證人潘重憲等語,實無從撼搖證人柯登凱之證詞可信性,且證人潘重憲不過與彭文宏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與彭文宏、被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債務均全無所悉,上訴人卻一再要求傳訊證人潘重憲到庭作證,所證又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干係,實不足影響原審所為適當之判斷。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卷附證據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一)證人彭宗欽於105年7月19日在本院證稱「其未曾向上訴人借錢,亦無於104年1月時從柯登凱收受370萬元現金」等語,足見彭宗欽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36號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押彭宗欽與許世文之人確為彭文宏及柯登凱等人,而彭文宏及柯登凱就該部分犯行已坦承在卷,益徵彭文宏於本院之陳述不實。而柯登凱於原審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證述「有陸續拿到370萬元,直接拿給彭宗欽,沒有拿給彭文宏,他只是介紹人」云云,顯虛偽不實。是原審漏未傳訊彭宗欽以明事實真相,率爾以柯登凱之證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即有可議。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37號妨害名譽案件訊問時自認「本票確實由伊簽發給彭文宏,伊知道彭文宏有跟上訴人借錢」等語,益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彭文宏之債信,而簽發並交彭文宏以幫助彭文宏繼續向上訴人借款,至為灼然。另彭文宏於原審104年7月29日作證亦具結表示「有從上訴人處拿到錢,拿到錢的時間是104年1月份的事」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簽發交給彭文宏之系爭本票係幫助彭文宏再借得60萬元,並換回已交付之2,285,300元之六張客票及抵扣尚未開票之借款2,114,700元,合計已取回500萬元之對價,堪認被上訴人所交給彭文宏之本票,目的係在擔保彭文宏之債信。又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對象為上訴人,其亦無意讓彭文宏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三紙云云,經核與卷附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係交付彭文宏,以利彭文宏得以繼續借款之事實不符,並與彭文宏坦承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三紙再借得60萬元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另查,證人潘重憲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證稱「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前交付予伊,因為之前彭文宏以家人開刀為由向伊借過50萬元,有說農曆前要還,所以拿這張支票清償」,「柯登凱是彭文宏的姪子,是在104年以後在維崧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母親,不清楚擔任何職」等語,足證彭文宏取回六張客票共2,285,300元,並將之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親自交付潘重憲,作為清償之用。是被上訴人如將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彭文宏,以利彭文宏持該票據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至柯登凱之證詞不具憑信性且與事實不符,經證人彭宗欽具結供明在案。另證人潘重憲亦證稱柯登凱在被上訴人母親所開設之公司上班,是柯登凱於104年12月30日之證言,已有偏頗之虞,實難認具憑信性。原判決未就潘重憲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詳予勾稽審認,遽以柯登凱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不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之違誤。

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卷附證據之違誤,並有自由心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票據之作成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簽發後交予彭文宏,且其復自認知悉彭文宏有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票據給付之原因自不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嫌無據。原判決未就①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之事實、②被上訴人自承簽發後交付予其夫彭文宏,再由彭文宏持以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③被上訴人坦承知悉彭文宏有再持以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④被上訴人以換回之六張客票(其中一張面額20萬元之客票)清償積欠潘重憲之借款、⑤其餘之客票,彭文宏有持以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詳予勾稽審認,遽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核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卷附證據之違誤,並有自由心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肆、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三紙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存有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就票載金額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亦有明定。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申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故執票人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雖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依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予上訴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稱其及其夫彭文宏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因聽信上訴人稱系爭本票要拿回去給股東交代,才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自得以交付本票為轉讓。依被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31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即曾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因故向彭文宏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暨本院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給彭文宏,再由彭文宏交給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彭文宏於原審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從未接觸過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轉讓彭文宏後,再由彭文宏交付轉讓本票權利給上訴人,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即切斷人的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即難採信。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債務人自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持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從而,依票據之文義性,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二)縱認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亦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彭宗欽或彭文宏等人)與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然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係因聽信上訴人稱系爭本票要拿回去給股東交代,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被上訴人既稱簽發系爭本票前不認識上訴人,且其所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合計高達500萬元,衡諸事理,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僅因聽信上訴人稱系爭本票要拿回去給股東看等語,即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陳「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且伊知道彭文宏有向上訴人借款,但借錢金額不清楚」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37號妨害名譽案件10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另證人柯評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說當初是彭文宏跟被上訴人說彭文宏差上訴人的錢,彭文宏叫被上訴人簽本票,但是被上訴人不簽,後來彭文宏與被上訴人還是有簽本票」等語(原審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明知彭文宏有向上訴人借款,故其簽發系爭本票當係作為擔保彭文宏向上訴人借款之用甚明。益見系爭本票之簽發,即非無原因關係,自不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而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及其夫彭文宏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上訴人拿去給股東交代,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不足採。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他人(彭宗欽或彭文宏等人)與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

(三)證人彭文宏雖於原審作證稱:「…借錢的人彭宗欽無法還被告(即上訴人)的錢,所以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在證人工作的宿舍對證人說,因為借錢的人是證人介紹的,所以要求證人也簽發與系爭三張本票一樣金額的三張本票交付給被告,另外也要求我去對我太太即原告說要原告也簽發同樣金額的三張本票交付給被告」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其夫彭文宏有向上訴人借款,且經證人彭宗欽到庭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明確;證人潘重憲於104年12月30日在原審亦證稱:「我知道彭文宏與被告(即上訴人)之間有金錢往來,是彭文宏告訴我的」等語;證人潘重憲於本院105年7月19日又證稱「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前交付予伊,因為之前彭文宏以家人開刀為由向伊借過50萬元,有說農曆前要還,所以拿這張支票清償」等語,可見證人彭文宏上開證詞不足採。設若向上訴人借錢之人為彭宗欽,則與被上訴人根本無關,被上訴人又何需簽發系爭三張本票?被上訴人又如何能以彭文宏從上訴人處換回之六張客票中一張面額20萬元之客票清償積欠潘重憲之借款?且其餘客票由彭文宏持以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況彭文宏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37號偵查中所述之上開內容顯然不一致,而彭文宏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外,證人柯登凱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2月1日所出具之二份書據所載內容互相矛盾,歧異甚大,且其為彭文宏(被上訴人之夫)之外甥,若將上訴人之370萬元交給彭文宏,何需書立104年1月25日書據?可見其證詞不免迴護被上訴人,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