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施松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上訴人 謝逸飛訴訟代理人 謝界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七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等爭執,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進行調解時,兩造達成和解內容及所有條件合意後,經囑請地政機關測量製圖,但被上訴人翻異前詞,上訴人已另行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該和解協議,現由本院106年度彰簡調字第110號(即106年度彰簡字第177號)審理中。依該和解協議,被上訴人應移轉105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之318-甲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建物即在該範圍土地上,被上訴人不能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故該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判決結果為本件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審(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11號)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花圃(面積36.84平方公尺),並返還該等土地及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返還土地前之損害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41元暨返還土地前按月以86元計算之損害金。
上訴人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將本件爭執移付調解,有原審判決暨本件案卷可稽。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內容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下稱調解附圖,卷118頁)所示甲部分土地,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18地號土地如調解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距聲請人所有建築物現場3塊地板磚寬度)交換(實際面積與位置兩造同意會同地政機關測繪,所需測繪及移轉登記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同意於106年1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56,000元」、「聲請人同意移除318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之花圃(面積36.84平方公尺)及調解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花圃、污水管、冷氣等地上物,及圍牆(調解附圖CD),並將調解附圖所示B位置之透氣排水管覆蓋,同意不再使用調解附圖C點位置之暗管」、「聲請人同意興建317土地如調解附圖所示甲部分L型之圍牆」、「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該筆錄及調解附圖、原審附圖在卷可稽(卷117至119頁)。
(三)惟上開調解附圖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兩造就前述關於互易土地之範圍發生爭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製作複丈成果圖(卷136頁,下稱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甲案、被上訴人乙案),再行調解而不成立。上訴人以兩造已成立前述和解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聲明求為:「被告(被上訴人)於原告(上訴人)將複丈成果圖甲案之317-甲(面積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給付156,000元同時,被告應將甲案之318-甲(面積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繫屬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77號,尚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105年1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106年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卷132、136、
144、169至173、181頁)。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有理由者,即「被上訴人應將複丈成果圖甲案之318-甲(面積
6.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複丈成果圖甲案之317-甲(面積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給付156,000元」,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即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係在調解附圖所示318土地編號乙(即複丈成果圖甲案之318-甲)之土地範圍內;而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暨損害金部分,上訴人於另案亦提出對待給付等,則另案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之訴訟結果,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而認在該件履行契約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與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