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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陳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共有人眾多,現行台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作業方式,臨櫃調閱一天僅能一次調閱兩件(兩個ID),大宗調閱時間約需一至兩個月時期不等,且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抗告人需要先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共有人第一類謄本才有身份證字號,以向戶政事務所證明並非調閱本案不相關之人之戶籍謄本如此才能調閱,一來一往即便抗告人以特例花錢請人調閱也難以趕上,本院僅等候10日即駁回,抗告人難以順服,且抗告人已調閱完成並於民國105年3月11日遞狀補正,本件已花新臺幣數千元調閱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請求本件能續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原審以民國105年2月17日104年度員補字第415號補正裁定命

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11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等相關文件及依法繳納裁判費(未具體載明應繳之數額),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應於105年3月4日前補正,惟迄於105年3月9日仍未補正,遭本院員林簡易庭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此情經核閱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85號代位分割遺產卷宗無訛。

㈡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

,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亦於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第163條定有明文。復查抗告人以共有人眾多、補正期間過短無法因應現行戶政單位作業方式等為由提出抗告,並已於105年3月14日補正文件到院(抗告人雖然陳報狀日期載為105年3月11日,但本院係於105年3月14日收狀),有本院收狀章可證(參原審卷頁46),經本院審核該被告等人數眾多,原告一時之間恐難備齊相關之戶籍謄本,原審所定期間過短令原告難以備齊,是原告雖稍有逾期尚非情無可原、理有不容,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法理,審酌其情,爰認為應酌予適度延長其補正期間,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又原審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自應載明應繳之詳細數額,使原告有所遵循,詎原審僅命補繳裁判費而未載明金額亦屬不當,是原審以未繳裁判費駁回原告之訴亦有不當。是原審以抗告人補正文件逾越補正期間或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為維護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員林簡易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