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2號被告即請求人 賴錦隆相對人即原告 賴澤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有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聲請人)賴錦隆同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前,將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1.0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雨遮及編號E部分面積73.94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另向被告賴錦隆請求遷出前使用上開建物之利益。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委任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5、92、98、172、173頁)。被告雖以:上開和解內容係其訴訟代理人至庭外與其連繫後所為和解,因其平時有服用鎮定劑等藥物而造成精神渙散又因職業傷害造成重聽,當下並未聽清楚和解條件,加上沒預期和解會用打電話詢問的形式,而乍然接起電話,精神渙散、重聽等身體不佳等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且本人委任之律師當時強力遊說我與原告和解,致使本人誤以為律師向我表明之和解條件係對我最有利,便胡亂同意請律師幫我處理,本人請律師幫我處理的意思是,希望律師可以幫我好好與原告商量和解的方案,再於庭後與我討論,並非當場直接簽署和解筆錄與原告和解。且其亦不知悉和解會以電話詢問而該和解竟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況其至今未審閱實際和解內容,僅庭後與律師會談才知其概略等,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云云,請求就上開和解繼續審判。但查上開事由均係其一已之事由,並非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指之重要爭點,況縱如被告所陳係屬重要之爭點,其亦自承是在其訴訟代理人以電話向其遊說後,因未鎮密思考而胡亂同意律師幫其處理等語,是上開和解內容縱有如被告所述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亦係出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因錯誤而撤銷所為之和解。此外,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始即知悉兩造爭執內容,猶同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和解內容及條件,顯亦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相對人主張其對於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洵屬無據。從而,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