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施竣耀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複代理人 王墩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9日晚間搭乘訴外人劉漢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即被保險車輛),由彰化送貨至花蓮,約於2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114.3公里處彎道下坡時,疑因剎車不靈而失控駛入北上車道並擦撞護欄,致車輛傾覆、駕駛劉漢與及副駕駛座乘客(即原告)受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診斷原告受有1.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和氣胸。2.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雙側骨盆骨折。
4.雙側腰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於同年月20日出院轉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照顧治療、於同年月25日出院,後續分別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做門診復健治療,但於104年9月4日鹿港基督教醫院魏銘政醫師仍診斷為:「1.坐骨神經痛、2.椎間盤破裂、3.骨盆骨折;證明及醫囑:…2.現左下肢遺存顯著障害。僵硬、無力症狀固定。僅能持續從事輕便工作。腰椎活動角度,屈曲8.3度、伸張37.9度。」,經原告向前開被保險車輛之投保保險公司(即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殘廢保險給付,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年利一分給付延遲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01年2月24日版)第3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下同)73萬元。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27萬元。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所遺存之症狀,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或脊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或第12-27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等級殘廢、給付73萬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3項第7款所稱之第七等級殘廢。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
2.本件原告施竣耀提供予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4日診斷書,雖有載明:「1.依病歷記錄,患者於103年12月3日至104年9月4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8次2.現左下肢遺存顯著障害。僵硬、無力症狀固定。僅能持續從事輕便工作。3.腰椎活動角度,屈曲8.3度、伸張37.9度。」等語,惟並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永久不能復原」等文字。是被告否認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或12-27項,而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3項第7款所稱之第7等級殘廢。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發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3項第7款所稱之第7等級殘廢:
1.本件縱使原告殘廢等級確實達到上開標準之第七等級殘廢,惟原告係於103年2月10日凌晨發生系爭車禍,於同日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進行手術,103年2月20日出院轉診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3年2月25日出院,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1.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和氣胸2.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雙側骨盆骨折4.雙側腰部挫傷併擦傷;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1.骨盆骨折2.頭部撕裂傷
3.股二頭肌損傷4.右側第5-6肋骨骨折5.雙側腹部挫傷及擦傷,惟原告至103年12月3日始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為:1.坐骨神經痛2.椎間盤破裂3.骨盆骨折,除就診時間與羅東博愛醫院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不密接外,並增加坐骨神經痛及椎間盤破裂兩項病況,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即非無疑。職是,原告是否確係系爭車禍致有上開標準之第7等級殘廢,其中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
2.不同意彰化醫院的鑑定報告,彰化醫院認定原告符合殘廢標準2之4條項,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所謂中樞神經系統在醫學上是指腦跟脊髓,但依據原告所有的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都沒有傷害到腦及脊髓,認定強制險需要有身體障害及功能障害,功能障害是指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部分被告不否認,但原告中樞神經系統並沒有受到傷害且達到顯著障害的程度。希望能另送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或改送台大醫院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和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側骨盆骨折、雙側腰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殘廢保險給付,惟遭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0日發生車禍後,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於103年2月20日出院,經診斷其受有1.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和氣胸。2.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雙側骨盆骨折。4.雙側腰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傷害,旋於同日轉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於103年2月25日出院,經診斷其受有骨盆骨折、頭部撕裂傷、股二頭肌損傷、右側第5-6肋骨骨折、雙側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迄至103年5月29日仍在該院復健治療中,嗣原告並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經28次治療後,該院醫師仍於104年9月4日診斷其為:「1.坐骨神經痛。2.椎間盤破裂。3.骨盆骨折。證明及醫囑:…2.現左下肢遺存顯著障害。僵硬、無力症狀固定。僅能持續從事輕便工作。腰椎活動角度,屈曲8.3度、伸張37.9度。」等語,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堪信為真。又原告103年2月9日車禍所受傷勢與104年9月4日留存之傷勢,兩者間應有關聯乙節,並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明確,此有該院鑑定結果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原告於103年2月10日車禍發生後,雖經過相當之治療,仍於104年9月4日經診斷留有「1.坐骨神經痛。
2.椎間盤破裂。3.骨盆骨折。證明及醫囑:…2.現左下肢遺存顯著障害。僵硬、無力症狀固定。僅能持續從事輕便工作。腰椎活動角度,屈曲8.3度、伸張37.9度。」等傷勢無訛。
(二)又經本院委請前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㈡病患施竣耀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凌晨(原函稿誤繕為2月9日晚間)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目前遺存哪些症狀或障害?㈢承上,病患施竣耀目前遺存之症狀或障害,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4條項「中樞神經系統(或脊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12-27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或其他一下肢(左下肢)之障害項目?且該病患是否已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㈣如上述問題答案皆為肯定,則該疾患與病患103年2月10日發生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系爭車禍造成病患殘廢之貢獻程度為何?請詳細說明。」等事項作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覆以:「㈡目前仍遺存左下肢麻痛,仍有無力(肌力4分)。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2-4條項,受傷時間已超過2年,神經損傷之情形應穩定,治療後進步程度有限。㈣車禍造成傷害與現在遺存障害應有一定程度之比例,但無法有明顯依據去訂定確實比例。」等語,有上揭鑑定結果報告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經鑑定後,確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4條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等級殘廢。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之第7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額為73萬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所示之障害項目,而屬第7等級殘廢程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惟經被告於105年2月4日以函文回覆不予理賠,有被告公司105年2月4日(105)旺總車賠字第019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