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黃秀蘭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秀蘭之更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應兼顧債權人權益,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7.0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百分之20以上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認已兼顧債權人利益,是該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難謂公允,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債務人係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月為一期,第1至48期每期20,458元、第49-60期每期23,4 58元、第61-72期每期清償26,458元,共清償1,580,976元,總清償比例為17.06%,債務總金額為9,266,099元,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宗核閱相符。
(二)次查,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259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60元、手機費742元、交通油資557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及生活用品1,000元,經核相對人所列出之項目及數額,均屬其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雖逾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然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況相對人任職於允強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8,14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882元。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前48期每期清償20,458元、第49至60期每期清償23,464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26,458元,顯已逾其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可運用之金額,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僅17.0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該更生方案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遽認有欠公允,容有誤會。況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亦可知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固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復參之消債條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考量本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並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及修法理由說明,本件在相對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且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債權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