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黃鴻儒相 對 人 黃憲渥上列相對人請求本院民國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0日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憲渥前本於異議人黃鴻儒在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書立內容載記:「本人黃鴻儒應黃憲渥先生之要求,特將名下所持有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之股權,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轉讓予黃憲渥。惟此項股權轉讓過戶所需繳納之稅款(贈與稅)等,以及相關費用概由受讓人黃憲渥全額負擔。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協議為由,提起異議人黃鴻儒應協同辦理移轉股權登記之訴,並同獲勝訴確定在案(本院101年訴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乙節,固應由敗訴一方負擔訴訟費用。但查,原審法院據相對人所為主張股權13,800,000元,將核定裁判費用133,440元責令異議人負擔,實有未洽。實質上,股權有一半是屬於異議人所有,並非屬於相對人所有,因承審法官未查逕為裁判責令負擔,即有未洽。因此,異議人原提出上訴聲明「超出應協同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3,800,000元正之一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後考量訴訟經濟,乃決未續予上訴,且相對人黃憲渥明知有一半非屬自身所有,竟執該聲請確定全額訴訟費用,未列分擔計算,實有未洽。縱撇上不論,相對人黃憲渥竟在協同辦理移轉股權登記之訴勝訴後,容因考量此間所生稅賦過重為由卻遲遲不為辦理變更登記,時至今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卻接獲異議人黃鴻儒於98年6月11日書立之上開協議事涉贈與為由,欲向異議人課徵贈與稅,核該相對人黃憲渥一方面主張享有股權,一方面又不願交付贈與稅額,且打贏官司也不據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足見其主觀心態就是擺明不願給付該贈與稅款。因此,異議人黃鴻儒已就相對人黃憲渥故意不為履行契約暨應給付贈與稅款乙節訴諸司法,現刻由本院審理中。因此,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故意不為履行股權移轉登記,嗣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佔盡便宜心態實不敢苟同。為此,具狀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黃鴻儒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17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黃鴻儒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17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黃鴻儒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雖為前述主張,惟核其異議內容,均與訴訟費用項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涉,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尚難憑取。是以,本件有關訴訟費用何人負擔既已確定,是原裁定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之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具體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