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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歐秀芳相 對 人 陳聰明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聰明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7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

6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且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均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7 日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起,於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就薪資收入部分多所隱匿,且就必要支出費用亦陳報不實,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始將其薪資自新臺幣(下同)56,000元如實更正為69,399元,並反覆調整其必要支出金額,足見債務人陳報多有不實,個人誠信低落。又本件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為336 萬4,023 元,如以其每月薪資69,399元之3 分之1 比例清償,約12年可清償完畢,以其現年46歲計算,則其於12年後清償債務完畢時年僅59歲,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6 年工作時間,則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非其能力所不能清償。又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3分之1後尚餘46,26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32,247元後,每月尚可儲蓄14,019元,生活經濟品質顯然高於一般人日常之生活品質,無須經由更生程序,以幫助其經濟重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104 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於104 年8 月14日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10日清償16,000元,總計清償115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34.24 %」之更生方案(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更生之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10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嗣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10月28日撤銷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相對人於104年12月17日提出修正後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10日清償19,000元,總計清償136 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40.67 %」(見執行卷第167 頁);又於105 年4 月7 日提出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在10日給付,第1 至3 年每期清償23,000元,第4 至6 年每期清償27,000元,總計清償

180 萬元,清償成數為53.51 %」之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

203 頁);再於105 年5 月31日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10日清償29,000元,總計清償208 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62.07 %」之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228 頁),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30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所提更生方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雖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6 萬9,399 元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於104年度所得總額為98萬5,84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萬2,154元(計算式:98萬5,842元÷12月=8萬2,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相對人陳報之數額逾1萬2,755元(計算式:8萬2,154元-6萬9,399元=1萬2,755元)。且依相對人之104年度薪資單11紙所載(見執行卷第206至208頁),相對人於104年1月至5月、7月至12月份薪資,依序為7萬2,634元、11萬6,352元、12萬373元、7萬8,488元、5萬7,272元、8萬7,072元、5萬567元、6萬7,023元、9萬1,350元、8萬5,679元、8萬6,972元,除104年5月、7月、8月之薪資略低於陳報數額外,相對人每月領取薪資均較其陳報收入為高。然相對人於10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於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債務人底薪為2萬6,000元,獎金大小月不均,平均為2至4萬元,月薪約5萬6,000元。」、「底薪2萬6,000元,獎金約2至4萬元,每月約5萬6,000元。備註:債務人每月被扣薪3分之1,故實領薪資並無這麼多。」(見聲請卷第6、15頁),可知相對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5萬6,000元,乃意指其任職公司發放之薪資數額,而非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數額。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14日、同年12月16日更生程序執行中,所提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猶記載每月薪資為5萬6,000元(見執行卷第112、169頁)。嗣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同年5月31日所提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就每月薪資數額雖提高為6萬9,399元(見執行卷第205、230頁),然其陳報之數額仍較實際平均收入低報1萬2,755元,可見相對人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為誠實真正記載,而損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得公平獲償之權利,難謂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之嫌。

(三)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1.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任何汽車或不動產,此有相對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見聲請卷第8 頁)可參,復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調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查無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此有上開公司回函各1紙(見執行卷第184至185、219頁)附卷可稽。另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對人及其配偶有無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亦經函覆其等自100年起迄104年8月4日止未曾領取上開福利津貼,此有該局回函1紙為憑(見執行卷第113頁)。本件復查無相對人具有其他財產,堪認相對人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2.然縱且不論相對人所陳報薪資數額是否真實,依原裁定認定之內容,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 萬9,399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更生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 萬2,247 元後,餘額為3 萬7,152 元(計算式:6萬9,399 元-3 萬2,247 元=3 萬7,152 元),非但高於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且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為2 萬9,000 元,僅佔上開餘額78%,未達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5 分之4 ,實難認相對人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是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而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美珠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