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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黃渝茹即黃于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 鈞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理由,概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20,000元扣除相關必要開銷16,000元後,提出分階段還款6年(72期)共清償312,186元之更生方案以為合理、公允、可行並予認可在案,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價值金39,507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為362,307元,若以其中十分之九用以清償之數額應為326,076元。惟,本件債務人僅清償312,816元,尚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定之數額,難謂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㈡、再查,債務人次子為民國00年出生,現年已18歲,再過2年其次子即已成年,即使尚有繼續升學之打算,則至多4年後應已大學畢業,債務人依伊時即應將原先之扶養費轉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始符事理之平,是其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另債務人長子現已成年,雖暫為待業中但其正值盛年,應不久即可覓得工作增加收入,則其應可協助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房租支出,是可預估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可逐年降低。爰請令債務人再提高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5年8月1日提出異議,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即宜認已盡力清償;無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同款第2目規定,亦宜認已盡力清償;縱不符合上開規定,法院仍得依同款第3目規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審查是否已盡力清償,此亦有該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以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異議人為債權銀行其中之一,對之聲明異議,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4期7,668元,5-12期5,268元,13-72期4,000元;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6日給付;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7.44%;清償總金額312,816元,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數額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規定盡力清償之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現任職於臺灣黑公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0,000元。目前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00元、租屋補助3,000元,名下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9,50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存戶存摺影本、雇主出具之薪資及在職證明書(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參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118、231、269-270、276頁)在卷可稽;而就其支出部分,相對人陳報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水電費2,000元+房租6,000元+扶養次子4,000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900元+伙食2000元】,業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所計算出債務人自己及與前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共16,304元(計算式:10,869+10,869×1/2=16,3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所列其自己及其應負擔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000元,應屬合理。又相對人雖可領取兒少補助每月1,900元,惟最多可領取到次子18歲;租屋補助每月3,000元,因涉及政策及預算有不確定性,例如去年補助額為4,000元,今年縮減為3,000元,且彰化縣政府近日發表因財務短絀將限縮生育補助,相對人主張無法將租屋補助3,000元列為明年度之固定收入,亦屬合理。綜上,第1-4期有兒少補助及租屋補助,相對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4,900元(計算式:20,000+1,900+3,000=24,900),第5-12期有兒少補助,相對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1,900元(計算式:20,000+1,900=21,900),第13-72期,相對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0,000元。以上更生期間之固定支出為16,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分別為第1-4期為8,900元,第5-12期為5,900元,第13-72期為4,000元。又相對人願意將保單價值準備金39,507元攤提為72期,以增加清償金額,以一月為一期,分階段性清償,以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計算其清償比例,其比例為86.34%(1,514,307-1,152,000=362,307,312,816/362,307=0.8634)雖未達十分之九,然考慮現實上之因素,即相對人長子現仍待業中並無收入,仍須相對人予以資助,堪認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至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提出異議,然本件依上揭所述各情,已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乃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所訂「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難認有理由。

㈢、異議人雖另表示債務人次子為00年出生,現年已18歲,再過2年其次子即已成年,即使尚有繼續升學之打算,則至多4年後應已大學畢業,債務人伊時即應將原先之扶養費轉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始符事理之平,是其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另債務人長子現已成年,雖暫為待業中但其正值盛年,應不久即可覓得工作增加收入,則其應可協助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房租支出,是可預估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可逐年降低,故債務人應再提高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更生方案相對人次子生活費4,000元列為必要支出,已少於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金額,至於其成年後能否將原先之扶養費轉用以清償更生方案,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本件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異議人主張應於相對人次子學業完成後再將其扶養費4,000元轉用以清償更生方案云云,即難認可採。再者,相對人於計算其必要支出費用時,並未將扶養長子列入支出項目,自無將其列入相對人收入之可能,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認原裁定有所不當,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依上開揭示條文及立法理由,係基於上開相對人之收支、個人工作條件、家庭整體財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衡平等狀況綜合觀察予以審酌評估是否公允而定,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