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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詩卿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楊憲智關 係 人 陳瑞冬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瑞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瑞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瑞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失蹤人陳瑞冬之母。聲請人16歲時未婚生子產下失蹤人陳瑞冬,而失蹤人陳瑞冬出生後幾個月時身體狀況不好,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而生父又不願負責,失蹤人陳瑞冬出院後聲請人實無力扶養失蹤人陳瑞冬,遂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5日將失蹤人陳瑞冬放置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口,並留紙條記載小孩子生病,希望好心人可以幫忙照顧,之後聲請人即不知失蹤人陳瑞冬之下落,至100年12月29日因健保持續扣費聲請人無力負擔,故報案將失蹤人陳瑞冬列為失蹤人口,而失蹤人陳瑞冬於83年2月後亦未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是於83年12月25日後,失蹤人人即不知所蹤,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有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64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為據,爰依法請求對陳瑞冬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4、5項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陳瑞冬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83年12月25日間遭聲請人放置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即不知所蹤失去連繫,經家屬在100年12月29日起報警登錄為失蹤人口,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64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件為憑,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另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瑞冬之保險、就醫紀錄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陳瑞冬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且於100年12月29日因失蹤健保退保後而未投保,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現有資料庫亦查無失蹤人就醫紀錄,又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無查詢資料,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入出境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宗查證屬實;又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陳蔡玉霞在庭具結證述略以:「(問:聲請人是否在八十三年間將陳瑞冬放置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等候區?)是的。當時聲請人年輕,他父親生病二年,我沒有時間理她,她年輕不會想有小孩,我們有叫他將小孩拿掉,但是對方男生恐嚇我女兒不能拿掉,否則對他不利,生完後那男生也沒有負責任,沒有賺錢,那時候我先生也剛過世,我沒有辦法幫忙我女兒帶小孩,我先生生病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且花費十幾萬元的醫藥費,醫藥費也是跟別人借的。」等語無訛,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是失蹤人陳瑞冬於83年間即已存在離去其住居所、生死不明情況,現無人知其下落,復經本院職權函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為公示催告公告,並於105年3月8日以資訊網路方式為公示催告在案,有該鄉公所函文、司法最新動態一般公告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五、查陳瑞冬自83年12月25日後即生死不明,計至90年12月25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