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福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福仁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以鈞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裁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事宜,經刊登報紙並製作遺產清冊。嗣聲請人又於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撰寫辯狀1份及出庭1次,經鈞院判決回復彰化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彰化房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吳福仁已知遺產有上開彰化房地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南投土地),然彰化房地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400號拍定,且已分配完畢。聲請人就南投土地移轉登記為國庫所有後,然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黃友貞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又突出面主張債權,聲請人預計和該債權人於法院進行調解,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將全部終了,爰依法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彰院104司執丙字第35400號函及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號、103年度司繼字第665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400號、102年度彰簡第4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前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本件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再查被繼承人吳福仁所遺上開南投土地業經聲請人辦妥收歸國有程序,彰化房地則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400號拍定,並已分配完峻在案。嗣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第三人黃友貞始請求給付扶養費,因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共益費用應先自遺產優先受償,而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發還分配款予聲請人,待上開第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結果,並為最後清理後,遺產管理事務即將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依法應屬有據。
㈡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其相關管理事務內容,含收
受相關文件、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將上述南投土地移轉登記為國庫、撰寫答辯狀等管理遺產行為,考量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勞力、遺產總額、處理之程度及管理結果,本件尚非為繁瑣,聲請人無庸須耗相當勞費處理遺產法律關係。是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5,000元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