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利害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雅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雅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雅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陳雅琴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雅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雅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雅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死亡,經戶政查詢,被繼承人無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驗證明書、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1月16日彰北戶字第105000251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查對無訛,有該所105 年11月30日彰北戶字第1050002642號函在卷為憑,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執查無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人等由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被繼承人陳雅琴既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身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具備公信力,並擁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就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屬適合之遺產管理人。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3 款規定該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等情,可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事務,本為該署執掌之事務範圍。衡諸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就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應由遺產負擔,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等情觀之,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並無何不利或損害。因此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正與公平,本案責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