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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銘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銘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銘在之遺產管理人,又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24號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與被繼承人陳銘在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頃已拍定並由優先承買人具狀優先承買在案。並經金服公司來函請求提出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爰依法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2324號函、金服公司104彰金職界字第181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拍定在案,此有上開金服公司來函在卷可稽,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至於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公示催告等相關管理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