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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陳佩伶相 對 人即 繼承人 陳甄欣

王少淇王政哲陳紹東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王水傳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水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水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街○○號)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水傳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王水傳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甄欣、王少淇、王政哲、陳紹東至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王水傳之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姐妹、⑷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 1138 條、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水傳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死亡時,遺有配偶陳甄欣與子女王少淇、王政哲、陳紹東(即相對人等人),渠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未陳報遺產清冊。伊係被繼承人王水傳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92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資料、民國105 年2 月4 日彰院勝家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聲請命為繼承人之相對人陳甄欣、王少淇、王政哲、陳紹東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