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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51號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許正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正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人依法向鈞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03號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又查被繼承人許正雄僅存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業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798號強制執事件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待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分配程序後,應無剩餘財產,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將全部終了。因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債務顯大於財產,為利聲請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爰依法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示催告登報報紙及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0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379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拍定在案,是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適當。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就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500元(即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03號程序費用1,000元及公示催告登報費1,500元),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不待言。爰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