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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30號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健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健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健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人依法向鈞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181號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又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持分比例甚小,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示共有人黃道蘊應補償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該補償金業經聲請人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其餘被繼承人所遺同段361、361-1、362、355、355-1、358、258、258-1、261、262地號土地,業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抗告第二審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並由鈞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共有人黃道蘊應補償200,000元。今上開共有人黃道蘊應補償之200,000元,業經鈞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扣押,並經共有人黃道蘊解交之,待執行處就上開款項進行分配後,應無剩餘財產,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將全部終了。因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債務顯大於財產,為利聲請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爰依法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登報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99年度司家催181號、102年度訴字第651號、104年訴更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前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本件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再查聲請人就管理之遺產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取得之補償款,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而待分配中,就遺產管理、分割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共益費用性質自應先予受償,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依法自屬有據。

㈡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就上述彰化縣○○鄉○○段

○○○○號等10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相關管理事務內容,含收受相關文件、查調共有人、清償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考量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勞力、遺產總額、處理之程度及管理結果,本件屬稍為繁雜之事項,聲請人須耗勞費處理遺產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得補償款業經扣押在案,是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50,000元應為適當。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就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2,920元(即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81號聲請費用1,000元及公示催告登報費900元、102年度訴字第651號裁判費10,02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費1,000元),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不待言。逾此範圍,即本院102年司繼第1255號之聲請費用1,000元及公示催告登報費1,500元部分,裁定已載明應由第三人黃稔富之遺產負擔,自非本件必要費用,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