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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6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聲 請 人 蔡玟宜相 對 人 楊惠婷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間所核發一○五年度司促字第六○五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於民國105年7月7日收受本院寄發任何文件,經聲請人多方主動詢問,才得知聲請人居住之獨立透天厝房屋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逾權代收文件後退回給郵差,再由郵差改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泰和派出所,異議人方於105年8月9日在住所當地之泰和派出所領得本件支付命令,領得之支付命令信封上並註明:「掛號號碼:611819。寄存日期:105.7.12」(註:掛號號碼應為011819,異議人誤載611819),係屬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支付命令文書於105年7月12日為寄存之日,自當於105年7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提出異議,未罹於20日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5年8月11日,以異議逾20日之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不當,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9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本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文件係於105年7月12日寄存於泰和派出所,並經本院函詢泰和派出所,函覆具領表一紙,其上並由收件員警載明於105年7月12日收件,具領人蔡玟宜於105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簽名具領法院文件,有該具領表附卷可考,則該文件應於105年7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如不服支付命令之裁定,應於105年8月10日前聲明異議,次查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係於適法期間提出異議,是以本院誤發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前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