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潘靖昀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潘靖昀與原告蕭秀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蕭秀裕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諭知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斗救字第3號、104年度斗簡字第261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