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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汪複興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汪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汪複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汪朝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汪複興與被告汪朝銘間請塗銷求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汪複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汪複興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43,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受裁定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各須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704元(計算式:28225×(1-2/3)×1/2=4704.1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汪複興、受裁定人即被告汪朝銘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70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