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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程圻即王金祥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嫺/蕭清山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簡曼純/王冠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程圻即王金祥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58,286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33,300元,經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務人104年度所得為624,673元,105年度所得為787,068元,每月所得平均約58,822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58,286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或勞保補助,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無可領取之給付或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無有效保單存在。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前配偶(於106年1月9日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7年12月及00年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10,870元。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皆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7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租屋6,600元、勞健保1,675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餐費6,600元、雜支1,000元、稅金3,450元、職業支出13,586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70元,合計每月支出46,281元,債務人個人支出為35,411元,其支出金額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甚多。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支付房租6,600元(房地原為債務人所有,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092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債務人之胞兄承買),另債務人名下沒有汽車但因從事汽車銷售業務需親訪客戶而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債務人使用胞兄之車輛,故需負擔該車輛之強制險、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每月約3,450元,就職業支出13,586元包含油資4,000元、電話費1,600元、使用胞兄車輛之維修保養費約1,600元及其他因業務需要而提供之配件及贈品等費用,考量債務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依其工作性質有較常使用車輛或以電話聯繫並外出接洽客戶之需求,則其每月所需之通訊、交通費等支出,實包含執行業務成本及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兩部分之總和,其計算與判斷之標準若仍以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據,顯屬過苛,可認上開支出仍得列為必要費用內,另依其它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58,2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6,281元,每月餘12,005元可供清償,並於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各刪減扶養費2,718元,於子女大學畢業後再刪減扶養費2,717元,則每月各餘14,723元、17,441元、20,158元可供清償,6年共可餘1,182,343元(計算式:12005×18+14723×14+17441×17+20158×23=0000000元)。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四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18期每期清償金額10,900元、第19至32期每期清償13,300元、第33至49期每期清償15,700元、第50至72期每期清償18,200元,清償總額1,067,9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32%用於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

90.32%),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