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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申 報 人即 債務 人 謝月鈴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申 報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林建彰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謝月鈴更生之執行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人之申報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㈠、申報人即債務人謝月鈴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新台幣(下同)46,228元未列入債權表,請求列入本件更生債權表。又如該債權無法列入債權表,請考量債務人無從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查知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業已登報公告,請不明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債權人亦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消債公告查詢債務人之消債案件,惟台灣中小企銀仍未於期限內陳報,債務人已善盡告知義務,是漏未陳報債權係屬可歸責於台灣中小企銀,故請裁定債務人依本件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亦併同消滅等語。

㈡、申報人台灣中小企銀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對債務人有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債權86,770元,申報人自96年7月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執辰字第28812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每月之薪資債權至今。債務人未將申報人之債權列入本件更生債權,損及申報人之債權利益,為此狀請准予補報債權等語。

三、

㈠、經查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之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1月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6年1月1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於106年1月13日編造債權表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所載各債權人,申報人即債務人於106年2月2日始具狀表示尚有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46,228元未列入債權表,申報人台灣中小企銀於同年3月10日申報對債務人尚有債權86,770元,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因已逾申補報期限而不得列入債權表。是申報人台灣中小企銀、申報人即債務人謝月鈴皆逾補報債權期限始申報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申報人即債務人於同年3月1日及6日主張已踐行登報公告且債權人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消債公告查詢債務人之消債案件,台灣中小企銀未申報債權係屬可歸責於台灣中小企銀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請裁定債務人依本件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亦併同消滅一事,屬台灣中小企銀是否得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尚非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另本件申報人台灣中小企銀之未申報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