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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被裁定人即相對人 詹進興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黎氏碧玉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業裁定確定,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詹進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詹進興與聲請人黎氏碧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前開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詹進興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