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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被裁定人即 原 告 田志瑋法定代理人 張妤瑄上列被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因否認生父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8號),經判決確定後,因原告田志瑋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裁定人即被告田志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田志瑋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否認生父事件(105年度親字第8號),因原告田志瑋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否認生父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田志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前開否認生父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田志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