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馬志宏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馬志宏與聲請人黃玉蘭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聲請人黃玉蘭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9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馬志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黃玉蘭與相對人馬志宏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業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前開停止親權事件,業經裁定,並宣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訛。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黃玉蘭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之負擔額。再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1,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馬志宏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