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昆賀相 對 人 劉嬴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104年度存字第701 號),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6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劉嬴潔之財產進行假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執行終結。聲請人隨即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嬴潔行使權利而未據伊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99年度台抗第395 號、104 年度台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前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劉嬴潔財產,依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104 年度存字第701 號、下略稱系爭擔保),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01 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88號等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此部分應堪採信,可認其聲請確符合前揭規定之「訴訟終結」,進而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檢視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內容略示「本人與台端前因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經彰院恭104 司執秋字第00000 號裁定,假扣押本人以104 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書,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468,000 元及其利息。由於本人已清償債務,台端亦具狀陳稱本人已清償,並撤回執行,彰化地院亦通知已撤銷執行命令,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有其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綜觀該催告通知並無告以「兩造本案訴訟確定」之訴訟終結事由,僅提及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之他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046 號事件),該案係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30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參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046 號事件卷宗),與兩造之本案訴訟及伊執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9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供系爭擔保對相對人進行之假執行程序(參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37666 號事件卷宗)均屬無涉,以此錯誤之內容催告,恐使相對人未能獲得行使權利之充分資訊,難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能遽准,應予駁回。至於本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查前述第一審假執行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即聲請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在此情形,被告即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固應認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原告既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已開始執行(被告已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其已失其假執行之依據,故對原告而言,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