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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昆賀相 對 人 劉嬴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104年度存字第701 號),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6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劉嬴潔之財產進行假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執行終結。聲請人隨即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嬴潔行使權利而未據伊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99年度台抗第395 號、104 年度台抗第33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前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劉嬴潔財產,依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104 年度存字第701 號),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伊並於前開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獲行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104 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各科室查詢表在卷可憑,暨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01 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88號等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應堪採信為真。足認兩造之訴訟確已終結,且相對人未依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