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方秋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杜聰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聰明於民國84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9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楊淑英,依法登記在案。嗣楊淑英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楊淑英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鎮 ○○○段 │ │1030 │ │00 │17 │93.04 │180分之15 │重測前:塗厝││ │ │ │ │ │ │ │ │ │ │ │厝段嘉寶潭小││ │ │ │ │ │ │ │ │ │ │ │段290-1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