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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王淑如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蘇偉傑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二、相對人蘇偉傑於民國104年7月8日向案外人賴育彥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0月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賴育彥於104年7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第三人周有成,周有成復於104年12月14日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查上開借款業於104年10月7日屆期,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及郵務機關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周有成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05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周有成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節,惟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本院遂函請其戶籍地之轄區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然查知蘇偉傑自其父親去世後即行方不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225號函在卷可憑,又相對人蘇偉傑之父蘇錦地,業於100年8月19日死亡,此亦有本院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難認相對人就債權讓與乙節已受合法之通知。是原抵押權人周有成與聲請人間讓與上開債權,難認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該等債權讓與既未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聲請人即無可資受讓之債權。從而,聲請人對債務人既未享有上開債權,即無從認系爭抵押權有受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之情事,則法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秀水鄉 │埔崙 │ │144-12 │建│ 00 │02 │13 │全部 │ │├──┼───┼────┼────┼────┼────────┼─┼──┼──┼──────┼─────────┼──────┤│002 │彰化縣│秀水鄉 │埔崙 │ │144-7 │建│ 00 │04 │00 │5/72 │ │├──┼───┼────┼────┼────┼────────┼─┼──┼──┼──────┼─────────┼──────┤│003 │彰化縣│秀水鄉 │埔崙 │ │144-18 │建│ 00 │05 │20 │5/72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