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徐仁華代 理 人 陳鴻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擇浪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擇浪於民國88年1月6日向原債權人翁克芳借款新台幣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2月5日,為擔保上開借款,由陳擇浪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翁克芳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翁克芳,雖據提出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然仍應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聲請人未據提出債權讓與業已通知之相關文件,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難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債務人已生效力,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萬合 │ │111-13 │建│00 │08 │22.00 │5636/28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