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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 請 人 方文祥上列聲請人方文祥與相對人洪明發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明發於民國81年9月3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張文生,依法登記在案。嗣張文生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張文生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05年3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