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 請 人 方文祥相 對 人 鐘木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鐘木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鐘木串為擔保其對原債權人何文彬之債務,於民國80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並約定清償期日為80年11月29日,嗣原債權人何文彬死亡,由其繼承人方秀麗、何仁凱、何岱樺等三人繼承取得前揭債權及抵押權,嗣方秀麗等三人於104年5月7日將前開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本件聲請人方文祥,前揭債權業已屆期,債務人仍不為清償,爰依法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抵押權人為何文彬並變更登記為何文彬之繼承人方秀麗等三人,系爭抵押權於104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原抵押權人方秀麗等三人約定變更抵押權人,而抵押權人登記之變更,不表示抵押債權仍存在及債權已讓與聲請人,本院形式上審查即無法明瞭債權存在及聲請人已自方秀麗等三人受讓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聲請人自應釋明已受讓抵押債權,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又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資料,並不足證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送達證明,聲請人於105年3月10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然聲請人迄今仍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是原抵押權人與聲請人間讓與上開債權,難認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該等債權讓與既未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聲請人即無可資受讓之債權。從而,聲請人對債務人既未享有上開債權,即無從認系爭抵押權有受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之情事,則法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38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埔心鄉 │新興 │ │177 │建│00 │ 15 │91 │2/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