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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代 理 人 陳念生相 對 人 林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玉蘭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4月7日至130年4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10萬元,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4年10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19,11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5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40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和美鎮 │糖友 │ │465 │建│ 00 │01 │07.02 │全部 │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40號│├──┬───┬───────┬───────┬───────┬─────────────────┬────┬───────┤│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245 │彰化縣和美鎮彰│彰化縣和美鎮糖│2層鋼筋混凝土 │1層:47.77;2層:61.59;騎│電梯樓梯間│全部 │ ││ │ │新路三段252號 │友段465地號 │造,住商用 │樓:17.50;合計:126.86 │:7.08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