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 請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成代 理 人 夏宗漢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即借款人汴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汴頭公司)曾
向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現已合併解散)融資貸款,並提供第三人柯進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柯明照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彰化縣○○鄉○○段○○○○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交通銀行,以擔保上開貸款本金、利息之清償,故相對人已依法繼受上開抵押債務。
㈡嗣因汴頭公司屆期未為清償,乃由聲請人於民國85年8月
19日代為清償本金、利息等費用,共計15,982,883元,交通銀行遂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部讓與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20日辦妥讓與抵押權登記在案。綜上,因汴頭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復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交通銀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固據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然前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此有網路郵局郵件詳細過程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伸港鄉 │永慶 │ │745 │農│00 │08 │06.00 │全部 │ ││ │ │ │ │ │ │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