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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美代相 對 人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明玉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發回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3月間設立登記,歷經增資,現資本額為新臺幣8,500,000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850,000元,占全部資本額10%,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惟聲請人自80年擔任股東以來,未曾受通知參與股東會,亦未參與任何股東臨時會,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相關資料時,始知相對人曾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等情事,且出席人數皆記載為全數股東。而股東臨時會中曾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以及減縮聲請人薪資與津貼,實有違反法令以致股東權益受損之可能,如不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恐繼續造成股東權益之損害。另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仍被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係以其未獲派發股息及紅利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惟並未敘明其聲請檢查之期間為何且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亦無出資認股,係因相對人公司之另一股東黃日環將其所有之部分股份借用胞弟黃日清夫婦即聲請人名義登記,方令聲請人成為相對人公司「名義上之股東」。黃日環於獲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即與其協商,避免兩造親誼破裂並防止相對人之正當營業受影響。詎聲請人竟開口索求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方願返還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相對人公司股份,致使雙方無協商之餘地。為避免聲請人利用其登記為相對人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機會,圖對相對人或黃日環取得不當利益,黃日環業已提起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返還股份事件,該案正審理中且已向經濟部調取相對人公司歷來設立登記卷宗並通知證人到庭為證,近期可能已將辯論終結。而參該案卷內之相關事證,可知本件聲請人確實非相對人公司之真正股東。

(二)按首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終審法院一致之見解,均認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且聲請之股東應僅能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期間則以聲請人成為股東之後或與聲請人主張相關者為限,始有檢查之權。若聲請人果為真正投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豈有可能自投資後均未受任何股東會通知,卻遲至25年之後方突然發現、認為投資之公司即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異及自己之權益受損?且按上開理由,聲請人縱藉由聲請法院選派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獲准,惟亦無法藉由「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手段釐清或回復其股東權利,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損害應係訴請法院「確認相對人公司歷年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以回復其股東權利,與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何,毫無關連。換言之,聲請人前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原因與選派之結果間,欠缺關連性;聲請之目的亦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全無「客觀上合理、必要」之關連。

(三)聲請人之另一聲請理由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中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及減縮聲請人薪資與津貼,致其股東權益有受損之可能」。然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以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並非在保障勞工權益,或監督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勞工」權益,從而聲請人所持上開理由,根本不能作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依據。況且檢查人所檢查者,係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根本與「相對人公司有無在股東臨時會中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及減縮聲請人〝薪資與津貼〞」無關。從而聲請人以上開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不相關之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欠缺「必要性」。

(四)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卻全未說明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為何,或與其主張相關之期間為何,以供法院審酌。再者,檢查範圍之廣狹,將涉及日後之「檢查費用、報酬」多寡,而檢查人之費用及報酬乃相對人須負擔。故聲請人此種漫無目標、期間之聲請內容,將增加相對人負擔不合理且非必要之費用,形同要求相對人公司之真正股東,需負擔聲請人惡意干擾相對人營運所生之無益費用或損害,顯然有失公平。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且為一切行為之基本準則。聲請人本件所述聲請理由,可知聲請之目的全然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無關,所舉各項情節,更係匪夷所思。足徵本件聲請之目的純粹係為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例如因配合法院指定之檢查人作業、詢問、交付資料、調查等等程序之人力損耗及費用負擔等等),並藉此作為逼迫相對人公司真正出資股東黃日環給付金錢向其取回借名登記聲請人名下股份之手段。故雖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惟少數股東藉由法院行使該權利之際,法院並有審酌少數股東行使該權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嫌,而非一概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乃法定少數股東共益權,不能認少數股東憑之聲請選派檢查人非屬權利濫用之舉」等理由,即不以誠信原則審度權利人之請求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並放棄法院以上開規定作為在具體個案審查時調節權利與權利間衝突之機制或判准,以排斥別有目的之權利行使。否則上開權利濫用之限制規定,顯將形同具文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爰明定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5頁、第20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行使其權利,自屬有據。又行使權利固應受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本於公司法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由法院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所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在相對人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不影響其營運。況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實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尚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法定要件,業如前述,相對人徒以聲請人之聲請原因與選派之結果間,欠缺關連性;聲請之目的亦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全無「客觀上合理、必要」之關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難憑採。

五、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我先生是88年9月間過世,…我先生還在的時候是由我先生處理,我先生過世以後,至今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105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卷第12頁反面),則相對人於88年8月31日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難認有檢查之必要,故本件檢查人之檢查期間應自88年9月1日起,方符法意。

六、末按,股東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聲請人之資格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其聲請予以選派,如利害關係人間爭執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事件所得審究。

七、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施仁益會計師任之,該會計師係私立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及取得上海同濟大學及國立中山大學兩岸高階主管經營管理碩士學位,曾任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普華永道中天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上海所總監等職,現職為上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5年4月29日會總字第1050181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105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施仁益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應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