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蘇文通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上列當事人間延展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兩年,原裁定誤認聲請人歷次聲請延展之期限未逾兩年而准其延展,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延展履行期限5個月、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延展履行期限3個月、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延展履行期限7個月、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延展履行期限9個月,以上聲請人延展履行之期限合計已達2年。依上開規定,縱債務人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亦不得准予延期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