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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蔣政龍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常治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起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蔣政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16時許下班,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交岔口,遭汽車追撞昏迷,歷經多次手術後,於同年2月26日出院,迄今仍須身穿背架保護,並以輪椅輔助行走,亦無法上班,相關日常生活支出及每月清償更生方案新台幣(下同)9,000元皆由胞妹支應,惟胞妹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現已不堪負荷,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次查,依債務人所提事證,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薪資收入係其履行更生方案之來源,惟債務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債務人無從按時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9,000元,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民國106年6月止,停止履行12個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