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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秀蘭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3,259元,更生方案第1至48期繳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58元,聲請人近三個月(即105年7至9月)平均薪資為34,301元,與更生方案確定之時已有所差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4,30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259元,差額為11,042元,已不足清償債務人每月更生方案之應繳金額,請求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05年5月25日確定。次查,關於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平均42,58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96頁),係依據債務人104年1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得之,其薪資所得包含每月薪資、每月績效獎金、年終、員工紅利(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98至111頁)。債務人於104年1至11月每月薪資介於27,860元至45,123元,另加計每月績效獎金後,平均每月可領取39,845元,另加計入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130,279元,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平均42,589元(陳報金額較實領所得為低)。

㈡、經查,債務人具狀稱每月收入減少為34,301元,有收入減少而不能清償之情事,經通知債務人提出105年1至10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及每月績效獎金共領取391,887元,平均每月領取39,188元,另有年終獎金74,553元以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增加6,212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實得薪資45,400元,金額尚高於債務人前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42,589元。依債務人105年度1至10月之每月薪資及每月績效獎金平均可得39,188元,較104年1至11月所計算每月平均39,845元減少657元,年終獎金減少25,547元,員工紅利則未說明是否有領取,依聲請人現時之收入,雖有所減少,惟只是減少到「與更生方案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時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面相當」之程度,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為34,301元,尚未加計年終獎金及紅利,尚非可採,若債務人之支出並未增加,則聲請人理應依照自己所提出之清償計畫,度支財務,量入為出。綜上,聲請人現時之收入與當初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面相當,致本院無從認定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延展履行期限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