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羅忠華
羅忠義羅建華羅忠剛羅 英羅作會代 理 人 陳子喬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之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被繼承人羅成章在臺之遺產,繼承人應由羅忠義、羅忠華、羅建華、羅英、羅作會、羅忠剛等6人繼承,並非羅忠華1人。代理人陳子喬持本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發文字號彰院勝家康105司聲繼字第13號通知,前往彰化(田中)榮民之家辦理請領遺產,因通知書內僅載聲請人羅忠華,未載明其他共同繼承人,爰請更正聲請人為羅忠義、羅忠華、羅建華、羅英、羅作會、羅忠剛等6人,以利符合後續辦理請領遺產事宜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年2月6日彰院勝家康105司聲繼字第13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僅載聲請人羅忠華1人,為此聲請人更正聲請人為羅忠義、羅忠華、羅建華、羅英、羅作會、羅忠剛等6人。然查,個別繼承人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法院聲明繼承,乃繼承人之自由與權利,法院僅能就聲請書面為形式審查。而查,就被繼承人羅成章之遺產,僅有聲請人羅忠華1人以書面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別無其餘繼承人聲明繼承,此有稱謂欄僅列羅忠華之105年11月7日之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前開准予備查通知係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為之,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前開准予備查通知既無錯誤,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更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首開法條意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