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方國總相 對 人 吳方昔金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判決結果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案訴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遭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