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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麗文相 對 人 殷棖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殷棖樺負擔千分之一百七十六,餘由原告鄭麗文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督促程序費新台幣(下同)500元、②第一審裁判費16,340元,合計支出16,84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4元(計算式:16840×176/1000=2963.84,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