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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張易華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余清津法定代理人 余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玖,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余清津負擔六十七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所提出之計算書內臚列出庭往返車資費用,經核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列入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進行,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一審裁判費 │14167 │├─────────┼──────────┤│二審裁判費 │21250 │├─────────┼──────────┤│郵資 │1908 │├─────────┼──────────┤│影印費 │633 │├─────────┼──────────┤│合計 │37958 │├─────────┴──────────┤│計算式:37958*35/67=19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