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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孫瑞宗相 對 人 欣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秀卿人 412號相 對 人 黃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13頁),一審裁判費29413元,逾此數額部分為溢繳,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計算,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