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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王永安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49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314元(計算式:

149195*23/100=343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又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主文,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基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