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憲渥相 對 人 黃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03年12月2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44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4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