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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錦同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顏信村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69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支出裁判費用,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69號返還土地事件確已預納訴訟費用;惟該費用業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中業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號0000000000),依聯單日期為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顯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發生之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17